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 陳中堅
陳孝福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起訴狀所載係不服勞動部向其徵收就業安定費乃訴請自民國101年9月5日起停止對其徵收並返還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計新臺幣(下同)13,742元,而按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原告自101年9月4日起得聘僱外國人WAILHDAH從事看護工作之最長年限為12年,故原告因此每月所需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為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為28萬7,742元(
101年9月5日至9月30日應繳納之1,742元+2,000×11年11個月),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扣除已繳納部分,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4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如有向勞動部請求作成上揭處分(下稱原處分),且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者,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且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始為合法。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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