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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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追繳獎勵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5號
10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志裕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王章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103公審決字第66號複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金郎 」,嗣於民國103年9月2日變更為「陳國進」,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不具有公權力性質或尚未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決定或措施,性質上即非行政處分,即非撤銷訴訟之對象,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前於97年1月18日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略以,該局代管之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決議核給管理委員會成員獎勵金及慰問品乙案,核與91年9月11日發布之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警光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護之用。」所稱之必要費用規定不符;自87年起至94年止核發之旅遊旺季辛勤獎金、清明節年假工作獎金、三大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工作獎勵金、辦理承租會館用地慰問品及考評績優獎金等,應辦理繳回等語。因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11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局長,兼任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員,經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核給之獎勵金及慰問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87,550元未果,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102年1月16日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判決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認該案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乃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認該案非屬公法上之給付而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因本院民事庭103年1月7日通知書備註欄記載:「..⑵準備書狀及繕本(繕本請逕送對造),準備書狀應製表將各被告何時領取多少金額,總計領取多少金額列出。」等語,被告乃於103年1月14日以屏警後財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該局代管墾丁警光會館87年至94年度核發獎勵金及慰問品清冊1份予原告,請原告依表內金額返還等語。原告收受該函後,不服上開被告103年1月14日書函,於103年2月1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103年4月22日以
103公審決字第6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於10
3年4月30日收受上開復審決定書後,仍表不服於10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18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103年1月14日屏警後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日屏警後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證(下稱影卷)之九十一年寒假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九十一年暑假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九十一年第二季業務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核慰問品核發清冊、九十二年度第一季業務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核慰問品核發清冊、九十二年度第三季業務督導墾丁警光會館業務核慰問品核發清冊、九十二年春節獎勵金核發清冊、九十二年寒假旅遊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九十二年暑假旺季獎勵金核發清冊及九十二年春節禮品核發清冊(見影卷第6、14、26、34、42、48、52、58、64頁)、
103年2月12日複審書(見複審卷第104-134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公審決字第0066號複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0-23頁)等證據為證,可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系爭獎金、獎勵金,發放時間為91年至92年間,係由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依96年2月27日修正前之「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除支付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設備及維修之用。財物應繕造清冊妥善管理,並應按月列表報送管理委員會審核。」規定,故該委員會決議發放盈餘獎金,所給付款項、受給付之對象,均核與公權力之行使及行政上之目的無涉;不論受給付對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均非公法上之給付。又被告係因本院民事庭103年1月7日通知書備註欄記載:「..⑵準備書狀及繕本(繕本請逕送對造),準備書狀應製表將各被告何時領取多少金額,總計領取多少金額列出。」等語,乃於103年1月14日以屏警後財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檢送該局代管墾丁警光會館87年至94年度核發獎勵金及慰問品清冊1份予原告,請原告依表內金額返還等語,已如上所述,依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單純之通知、催告,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