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明知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違反上開裁定,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其妻丙○○居住處門外,以「要讓妳好看,要殺妳全家」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間前往丙○○之住所探望兒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出言恐嚇丙○○云云。然查: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自承當時「有喝一點點酒」(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及「我去看我孩子,在門外問他母親回來了沒,就在哭..」(警卷筆錄)等情,復與證人甲○○所證:「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爸爸來敲門,我看他像有喝酒的樣子,又亂講話,我看了很害怕,不敢開門..」等語(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若合符節,因此堪認證人及告訴人所言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未出言恐嚇丙○○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