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漢洲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至潮州街
107巷與潮州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停讓即貿然直行,適 吳明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潮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與陳漢洲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明城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漢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各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郭思妤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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