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49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朝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陳國輝 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30日返還原告貨款新臺幣100萬元,詎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絕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為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其主張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核屬「債權」性質。又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債權關係,且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