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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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楊珍 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2124元,按年息
2%計算利息,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2月26日止,尚積欠58萬5954元(含本金56萬0789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理債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銀行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