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高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年息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被告自核發貸款至104年4月19日止,共計366,545元(內含本金142,500元、利息224,045元)未為清償,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5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56,430元(內含消費本金133,375元、利息223,055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利率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墊付合計8,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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