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周佳瑩 (原名: 周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 肆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15日,其後均未依約清償,至104年5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5,189元尚未給付,其中17萬4,246元為消費款本金、33萬0,94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沖償明細表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本件利息部分,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明: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將於強制執行時自行聲請將利率由原本20%計算減縮為15%等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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