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復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駁回上訴,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確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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