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3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業於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50號
2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採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檢驗報告書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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