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仲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MOKELESSTOBACCO」私菸共柒點壹貳磅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仲閔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未經許可,自美國輸入私菸「SMOKELESSTOBACCO」共7.12磅,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並扣得上開私菸,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羅仲閔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私菸「SMOKELESSTOBACCO」共7.12磅,均為依法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菸酒管理法第5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