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一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一恭聲請本件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程序不僅違背規定,亦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為何。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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