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馬萱茹 相對人 葉威廷 相對人 周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
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因聲請人減縮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814,20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92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4,46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