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04號被付懲戒人 張啟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啟文申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啟文係本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工程員。於任職期間,仍擔任湛涎咖啡館負責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4年5月27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
二、本府於104年7月7日函請城鄉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該局召開104年下半年及105年上半年第
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湛涎咖啡館負責人,惟未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於104年5月15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咖啡館並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歇業登記。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建請本府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年5月27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號函。
(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因聽信會算命的友人建議,開店用本人名字申請比較適合。且當時誤解規定,如不是從事與業務、職務相關之工作或行業是沒有關係的訛傳。遂於103年7月3日申請登記為負責人。
二、經營咖啡館是本人的妻子長年的夢想與退休後之人生規劃,行為目的乃基於愛護與圓妻子的夢想。而且咖啡店是由妻子經營管理的,本人沒有兼差薪資收入,更無投機不法獲利。
三、本人於104年5月14日下午約下班時,見到本局人事室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法令宣導的傳閱卷宗後,即刻主動向承辦同仁及主任諮詢有關法令規定。為匡正錯誤,決定於翌日
5月15日上午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商業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業於同日獲准。另於104年6月15日申請湛涎咖啡館歇業,於同日獲准。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今日行為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實無故意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並有辱官常,事發之後,立刻變更負責人及辦理停業,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張啟文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工程員,於任職期間,擔任湛涎咖啡館負責人,惟已於104年5月15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咖啡館並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歇業登記。
以上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年5月27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號函、及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負責人之咖啡館,係其妻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與其公職無關並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
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啟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