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00號被付懲戒人 黃嘉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嘉宏申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黃嘉宏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警員,經 查渠 於任職期間,仍擔任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嘉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年5月27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1),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104年7月7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2),嗣經三重分局召開104年考績委員會第1、3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於從事警職前已登記為利嘉公司之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於104年6月24日辦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 屬銓 敘部104年8月6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3),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年5月27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號函。
2、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號函。
3、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4、被付懲戒人黃嘉宏公務人員履歷表。
5、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號函(按:即證據二)附件。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考績委員會第1、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7、被付懲戒人黃嘉宏104年7月14日意見陳述書。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
9、利嘉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7日無薪資證明書。
10、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33280893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1、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23392481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2、經濟部104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433478380號函及附件。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嘉宏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嘉宏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其於
96年擔任公職,竟未辭任其原擔任利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始於104年6月24日申請解任,並已完成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嘉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