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原告 張順進 被告 黃裕涓
洪嘉袖 張瑜芸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被告黃裕涓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匯入25萬元至被告黃裕涓女兒即被告張瑜芸帳戶後10天,投資公司就倒閉,被告黃裕涓均無法提出自其女帳戶匯出25萬元至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之證據,被告黃裕涓涉及違反銀行法,有違法吸金的行為,應該負賠償責任;而當初指示伊匯錢,及提供帳戶收款之人即被告洪嘉袖在法律上均是共犯結構行為,均應共同負賠償責任;被告張瑜芸帳戶同意借予被告黃裕涓使用,且不加以阻止,涉及洗錢,應受洗錢防制法規定懲處,亦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負侵權責任。綜上,被告三人足以認定侵占意圖,依民法第18
4、185、272、280、681、700條等條文規定,均應負擔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黃裕涓、張瑜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援引被告黃裕涓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被告洪嘉袖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裕涓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業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洪嘉袖、張瑜芸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認其2人與被告黃裕涓係共犯關係,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黃裕涓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是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