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18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嘉祐於民國101年3月
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巷道上,因告訴人 張維洲 質疑為何其女友即案外人 魏曉娟 會至被告楊嘉祐上開住處,且報警檢舉被告楊嘉祐及案外人魏曉娟有在該住處內疑似吸毒情事,被告楊嘉祐遂與告訴人張維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認貶損人格之「幹你娘」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維洲,足以貶損告訴人張維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嘉祐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維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