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泳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一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九行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彰化車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併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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