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筠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筠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所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