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洸鋐 35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洸鋐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洸鋐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7日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攔停後發現異議人有疑似酒後駕駛跡象,嗣經警對其要求實施酒測,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員警遂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1月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7日4時30分許並無拒絕酒測之情形。緣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攔停下車後,執勤員警即表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搖晃,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隨即拿出酒測儀器對異議人進行檢測,警察人員於實施酒測時,並未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更未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時可能受到之處罰內容。異議人有配合實施酒測,使用酒測儀器,但仍經舉發員警認定為拒絕酒測。異議人已含住吸管吸吹氣,經重複施次3次以上均無法有效測出酒精濃度,在未確定是否係酒測儀器符合功能、電力正常、甚至是否為通過合法檢驗之儀器等條件下,可否逕行認定異議人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另檢測過程尚未滿規定的15分鐘即對異議人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卻在罰單上註明已超過15分鐘,明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測蕭,並自為裁,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經員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內容,關於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遵守之原則,依據警察勤務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有關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對於實施交通稽查之駕駛行為之稽查,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明示:「…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九)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有該函文附卷可按。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 謝昌佑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是伊所舉發,當日4點到6點伊跟高鐵派出所帶班所長 陳奕任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伊跟所長同時看到一輛紅色賓士自小客車,行車方式會晃幾近蛇行的方式,速度不快,所以鳴警笛,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我們攔停駕駛人後,把巡邏車停在駕駛人的車輛前面,然後伊跟所長同時下車,我們下車走到駕駛人駕駛車輛旁邊靠近駕駛座的車窗,駕駛人有搖下車窗問什麼事,我們有跟駕駛人說攔查他的理由,跟駕駛人說他開車會晃,駕駛人也下車,我們聞到駕駛人有酒味。我們就跟異議人表明要做酒測。異議人有同意實施酒測,我們就從後座拿出酒測器。伊記得第一次異議人他嘴巴沒有含住吹嘴,是用嘴巴直接對著吹嘴吹氣,機器沒有跑,所長有跟異議人教導說怎麼使用酒測器,異議人就做第二次酒測,還是吹了一下,一樣還是沒有含住吹嘴,異議人說不懂我們教的方法。所長還是再跟異議人講述如何使用酒測器,異議人堅持要我們警方做示範,我們跟異議人說我們教的很清楚,我們警方沒有在做示範的,中間過程異議人有咆哮一段時間。伊記憶中異議人測了六、七次,這幾次機器都沒有跑。因為異議人測第三、四次的時候,異議人有含住吹嘴,但是吹氣的時間很短,只有一、兩秒的時間,機器沒有辦法感應,其他測試也都是相同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五)又本院當庭勘驗當時實施酒測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執勤員警當場告知因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駛過程晃動嚴重,而將其欄停,並告之將進行酒測,且獲得異議人同意當場進行酒測。異議人表示沒有成功的話如何處理,員警表示沒有成功就可以離開,員警問異議人何時飲酒,異議人告知飲酒時間為9點左右。員警告知異議人換裝全新吹嘴,出現第一次吹氣聲,員警告知異議人吹氣方式應像吹汽球方式,先嘴巴含住再一口氣吹到底,異議人一直持續「教我」字句,員警再次告知吹氣方式,並告知異議人是否拒測,並告知異議人用嘴巴含住吹嘴,異議人一直重複英文字句,並邀員警對酒測器吹氣示範,但員警表示,因未異議人已經有吹氣,員警不能在就同一儀器吹氣。員警告知異議人是否拒絕酒測,如果拒測,員警將直接開單拒絕酒測。異議人要求員警將其帶回警局酒測,員警告知酒測是在現場進行。員警再次告知酒測吹氣方式,員警告知異議人已進行2次吹氣,均未成功,再次告知吹氣方式,異議人爭執其並未吹氣2次,要求員警說清楚,並要員警吹示範吹氣方式,員警要異議人吹氣。錄音過程中有聽到吹氣聲音,員警在旁告知吹氣方式,要含住吹嘴,機器仍無作用,異議人仍要求員警吹氣示範。異議人表示他已經吹了4次,到底要如何處理,並要求員警示範,員警表示只有教導沒有示範。爭執許久,另一名員警出聲:你要嘴巴含住吹嘴,在場員警在錄音時間11分31秒左右告知如果拒絕酒測,要開拒絕酒測。員警於13分20秒向異議人表示要開酒測單,14分左右要異議人隨行上警車回所並要求異議人到所進行扣單的動作,異議人表示要找律師處理並在現場打電話,在現場異議人向在場的員警詢問現場的位置如何,員警有當面告知,在15分28秒左右聽到員警無線電呼叫器尋求支援的聲音,在15分44秒有聽到開啟車門的聲音,現場異議人仍持續爭執,並詢問在場員警的編號,全程錄音為1時1分零1秒,本院勘驗至0時至16分43秒。在現場持續爭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勘驗內容所示,異議人固未配合員警之指示吹氣,而可認定有消極拒絕酒測之行為,然執行員警並未告知異議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等罰則勘可認定。證人於本院證述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罰責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六)巡邏警員以異議人當時駕車情狀,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行為固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且有正當理由,並無違法之處,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其進行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亦係遵守上開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惟員警於酒測前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罰責,於異議人消極拒絕酒測後,逕對異議人開單舉發,即有未當。
五、綜上,本件員警攔檢異議人之程序固為合法,然因執勤員警未告知權利及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於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拒絕測試時,即製單開罰,原處分機關復依不當之舉發通知單,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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