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正鴻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正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正鴻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就其先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8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17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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