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2號
99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陞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告 王綏 奮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 律師被告 賀彪 章58歲民.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許民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83、706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 王綏奮 、 鄭宏鏞 、 吳長松 、 郭榮華 、 李俊明 、 謝振鵬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11,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
SIM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王綏奮、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
10、11,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
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綏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劉柏陞、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11,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劉柏陞、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
9、10、11,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
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賀彪章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
5、6、7、8、9、10、11,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緣劉柏陞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nimetazepam)之
原料粉末一批,亟思將該批粉末製造成成品,乃於97年12月初委託郭榮華(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代為尋覓藥廠,郭榮華遂透過吳長松(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邀約「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製藥公司)總經理鄭宏鏞(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按係負責綜理新東製藥公司之營運等一切事務,為新東製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面商談製藥事宜,並將劉柏陞交付印有「ma
deinJapan」及日文片假名「エリミン」(俗稱一粒眠)之藥錠1排提示予鄭宏鏞,詢問其有無能力製作相同之藥錠,經鄭宏鏞允諾後,劉柏陞即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吳長松交付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 成分之原料100公克予鄭宏鏞先行試作。劉柏陞、王綏奮與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均明知含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之藥錠(以下簡稱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底某日、98年1月初某日,由王綏奮及劉柏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郭榮華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申請借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鄭宏鏞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吳長松之妻 謝鳳 英所申請由吳長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相約在臺北市○○○路、天津街某咖啡廳見面,商談製造一粒眠所需之藥錠硬度、色澤等細節,並約定由劉柏陞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交由王綏奮載送至吳長松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6樓之32居處寄放,鄭宏鏞再負責將原料粉末調製成人體可承受之劑量後予以打錠、包裝,交予劉柏陞伺機販售。鄭宏鏞代工製造之代價為1顆新臺幣(下同)1.5元,若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有售出,郭榮華可抽取1顆0.5元之利潤代價,並包紅包予吳長松作為酬謝。相隔約1星期後,鄭宏鏞再次透過郭榮華與劉柏陞聯繫,將試作之一粒眠藥錠帶至前開地點供劉柏陞、王綏奮試吃,吳長松亦在場作陪,經試吃之結果,認細緻度不夠,要求鄭宏鏞修正,其後4、5次,均間隔約1星期,將調整配方試作之一粒眠藥錠帶至前開地點供劉柏陞、王綏奮試吃,吳長松、郭榮華均陪同在場,郭榮華並帶同劉柏陞、王綏奮至鄭宏鏞前揭新東製藥公司指導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楊文俊 調劑一粒眠藥錠之原料比例,期間王綏奮則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載送至吳長松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32、郭榮華之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
7居所寄放。㈡鄭宏鏞於97年12月下旬,邀集當時尚不知情之前員工李俊
明及時任鄭宏鏞司機 楊春 淦駕駛自用小客車陪同,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坤龍機械有限公司以36萬元之代價訂購包裝一粒眠藥錠所需之包裝機1台,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唐亞股份有限公司以24萬元之代價訂購用於一粒眠藥錠外包裝之噴字機1台。
㈢鄭宏鏞並於98年2月間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知
情之 池錦煥 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作為包裝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之工廠(下稱海埔路工廠)。而李俊明(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曾於新東製藥公司任職,因失業缺錢花用,明知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8年2月間起,與劉柏陞、王綏奮、吳長松、郭榮華、鄭宏鏞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宏鏞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具交予李俊明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李俊明則以1顆工錢0.5元之代價,住在海埔路工廠內,負責找人在該處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噴字及包裝,並於98年2月中旬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坤龍機械有限公司載運前開訂購之包裝機1台至海埔路工廠放置,而鄭宏鏞向唐亞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噴字機1台,則由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於98年2月底送至新東製藥公司,再由李俊明將其載運至海埔路工廠放置。
㈣謝振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失業無處居住而自98年2月底起借住於鄭宏鏞新東製藥公司廠房宿舍內,其於98年2月底、3月初知悉鄭宏鏞有意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明知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8年2月底、3月初起,與劉柏陞、王綏奮、吳長松、郭榮華、鄭宏鏞、李俊明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督導李俊明及李俊明所僱請之人員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噴字、包裝作業,並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隨時向鄭宏鏞報告海埔路工廠之工作狀況、進度,而以免予支付鄭宏鏞租金之利益,作為其從事上開督導業務之對價。謝振鵬於98年3月15日因發覺李俊明所僱請之 葉佳榮 私藏其所包裝之一粒眠藥錠而出拳毆打葉佳榮嘴巴,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23分許,以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鄭宏鏞報告此事,並表示會作好督促之工作等語。
㈤鄭宏鏞於9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委請當時尚不知情之
楊春淦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向吳長松領取前由王綏奮載送交付之一粒眠藥錠原料粉末共14包(約7公斤),隨即在新東製藥公司2樓廠房內,將原料及配方單交予不知情之楊文俊,囑咐楊文俊以每顆180毫克藥錠須含主原料(即原料粉末)7.85毫克之方式調配成分並製作藥錠,嗣楊文俊在新東製藥公司打錠室將鄭宏鏞交付之主原料與副料(乳糖、澱粉、黏合劑、香料)調置比例完成後即交由新東製藥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謝明福 在新東製藥公司攪拌室從事混合、烘乾及打錠製成一粒眠藥錠之工作,鄭宏鏞並撥打上開其所借予李俊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李俊明前往新東製藥公司載運製作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至海埔路工廠進行包裝、噴字,其間鄭宏鏞將製作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樣品透過吳長松、郭榮華與劉柏陞聯繫交予劉柏陞、王綏奮試吃並改進,而自98年3月中旬起即開始大量生產一粒眠藥錠,預計於98年4月14日將第1批製作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約75萬顆)出貨。李俊明則分別於98年3月初及98年4月初某日,以
1天2,500元之工資,僱用葉佳榮、楊春淦(2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工作。葉佳榮在上址工作約5、6日後因懷疑其所包裝之藥錠成分而詢問友人,經友人告知後知悉該藥錠係一粒眠,並於楊春淦開始在海埔路工廠從事包裝工作後約1星期轉知楊春淦上情,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知悉後,仍繼續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工作,楊春淦負責將一粒眠藥錠裝入封包機內包裝,鄭宏鏞並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借予楊春淦插入楊春淦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以聯絡包裝一粒眠藥錠之相關事宜,葉佳榮則負責將以鋁箔片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1片10顆),每25片用橡皮筋捆成1綑,每300綑裝成1箱(1箱7萬5千顆),直至同年4月
9日始離開海埔路工廠而未繼續參與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工作。
㈥嗣劉柏陞、王綏奮於98年4月13日由郭榮華陪同至新東製
藥公司了解製造一粒眠藥錠之進度,鄭宏鏞告以劉柏陞已製作完成75萬顆,需發放員工薪資等語,劉柏陞遂分別於98年4月15日、98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 鄭美賢 將40萬、10萬元匯至鄭宏鏞指定之案外人 辜明賢 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宏鏞則將其中之20萬元扣除李俊明積欠之債務後,給付李俊明7萬元,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製造一粒眠藥錠所需之副料。鄭宏鏞將上開已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交予劉柏陞、王綏奮驗收,因未達要求之硬度而遭退回,鄭宏鏞遂督促楊文俊於98年4月16日再度開工打製一粒眠藥錠,並由李俊明、楊春淦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
㈦嗣因包裝一粒眠藥錠之人手不足,李俊明遂於98年4月22
日撥打 賴佳蓉 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以1天1,000元之代價,僱請賴佳蓉(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海埔路工廠幫忙包裝一粒眠藥錠,賴佳蓉經詢問其乾爹謝振鵬之意見,並於謝振鵬之鼓吹下,自98年4月23日起,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並受李俊明之指示,負責將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與紅色包裝紙分開,惟賴佳蓉迄同年月25日即離開海埔路工廠而未繼續參與上開工作。
㈧鄭宏鏞唯恐包裝一粒眠藥錠之人手不足而延誤出貨之時間
,遂於98年5月3日在新東製藥公司內,向 鄭漢澤 、 章惠群 (2人幫助製造偽藥犯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人表示欲以1天2,500元之代價,請其等2人在海埔路工廠幫忙包裝仿冒之安眠藥,鄭漢澤、章惠群2人因鄭宏鏞、楊春淦等人隱匿包裝毒品之實情,致不知其等所幫忙包裝者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惟其等主觀上均明知該等藥錠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自98年5月3日起,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上開藥錠之包裝工作,由鄭漢澤負責封裝及列印標籤,章惠群則負責噴印該等藥錠之外包裝,並將包裝完成之藥錠以每25片用橡皮筋捆成1綑。
㈨迨於98年5月7日分別在:①新竹市○○路○○○號2樓新
東製藥公司廠房宿舍、②李俊明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08號住處、③新竹市○○路○○○號海埔路工廠、④葉佳榮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⑤吳長松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2居所、⑥郭榮華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7居所、⑦新竹市○○路○○○號新東製藥公司、⑧新竹市○○路○○○號前,經警持拘票分別拘提謝振鵬、李俊明、楊春淦、葉佳榮、吳長松、郭榮華、鄭宏鏞、賴佳蓉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及賴佳蓉所有之BENQ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詎劉柏陞、王綏奮於98年5月7日鄭宏鏞等人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行被查獲後,當日隨即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1名姓名年籍不詳蔡姓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蔡姓男子)與劉柏陞、王綏奮在香港提及其在臺灣有一批一粒眠藥錠,要劉柏陞、王綏奮想辦法自臺灣運至馬來西亞,劉柏陞、王綏奮、蔡姓男子均明知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姓男子指示王綏奮先行租用倉庫預備存放一粒眠藥錠,並以劉柏陞所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綏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號碼不詳香港易付卡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關運輸一粒眠藥錠相關事宜。
被告王綏奮在台即先行透過不知情之 林治國 於98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 賴淑釧 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作為存放一粒眠藥錠之倉庫(以下簡稱96號倉庫),並於99年1月某日依蔡姓男子指示前往台北市○○路中廣對面附近路旁,自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取以4箱紙箱包裝之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數量一粒眠藥錠,將之載往前開倉庫存放,並回報劉柏陞。劉柏陞、王綏奮復於99年1月間某日,在大陸邀集賀彪章從事前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及運輸工作,賀彪章明知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劉柏陞、王綏奮、蔡姓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賀彪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香港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王綏奮於99年1月26日、27日載同賀彪章前往存放一粒眠藥錠之96號倉庫觀看。另劉柏陞則於98年12月、99年1月初聯繫不知情報關業者 林志賢 ,並指示王綏奮前往林志賢處詢問出口相關事項。王綏奮另於99年5月間某日透過林志賢與不知情之出口報關業者 藍建源 取得聯繫,意圖以貨櫃夾帶方式,將一粒眠藥錠運至境外交易。運輸管道覓得後,劉柏陞、王綏奮、蔡姓男子決定將一粒眠藥錠與泡麵夾帶方式運至馬來西亞,王綏奮遂於99年5月下旬向賣場訂購1千箱阿Q桶麵,於99年6月間數次與藍建源密集會面詢問出口報關事宜,且於同年6月4日再次透過林治國向不知情之賴淑釧承租樂利二街62巷90號1樓(以下簡稱90號倉庫),於同日下午1時許指示業者將所訂購之泡麵1千箱送至上開90號倉庫,當日即與賀彪章在前開倉庫進行拆解包裝工作。王綏奮與賀彪章再於99年6月7日共同將泡麵箱數十箱自90號倉庫搬至96號倉庫,並在96號倉庫內內將泡麵自紙箱內取出,在箱子內層舖上附表十編號9、10、11所示塑膠袋,將原4大箱內以鋁箔片片裝之一粒眠藥錠(1片10顆),每25片綁成1綑裝入塑膠袋內至裝滿為止,共計分裝為11箱,再以附表十編號5所示透明膠帶封箱進行包裝以便運送至馬來西亞。嗣劉柏陞、賀彪章於同年6月13日出境至香港地區,劉柏陞於同年月14日將港幣130萬元及新加坡幣15萬元交付賀彪章,賀彪章當日下午搭機至桃園機場,由王綏奮前往機場搭載賀彪章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銀樓,將其中15萬新加坡幣換成新臺幣,一同前往基隆報關行休息處,將新台幣110萬元、購買泡麵之發票及以英文書寫馬來西亞收件人之地址手抄紙各1張交付予林志賢、藍建源,然因手抄紙上記載之收件人地址未詳盡而遭退回,王綏奮、賀彪章隨即離開,不久王綏奮即自行返家。同日晚上王綏奮與 蕭裕山 、 蕭博文 見面,並向2人拿取新台幣380萬元後,王綏奮依劉柏陞指示於同日晚間交付現金119萬3千元及港幣130萬元予不知情之鄭美賢時,為警持拘票在台北市○○區○○里○○○路○○○巷○○號門口將王綏奮拘提到案,並分別在:①基隆市○○○街○○號承租倉庫、②基隆市○○○街○○號承租倉庫、③劉柏陞位於台北市○○○路○○○巷○○號3樓住處、④王綏奮隨身皮包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⑤王綏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⑥ 林子明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住處、⑦在蕭裕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⑧蕭裕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⑨蕭博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A棟3樓之3居處、⑩賀彪章位於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6樓住處,扣得附表十至二十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就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實二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劉柏陞、王綏奮於98年11月間邀集被告賀彪章從事運輸包裝工作,由被告王綏奮承租倉庫,於99年1月間下旬與被告賀彪章蒐集裝載毒品之紙箱,被告王綏奮與報關業者聯繫,購買泡麵1千箱,將已打錠完成並購入之一粒眠藥錠裝入紙箱封箱後等待運至馬來西亞,被告劉柏陞交付被告賀彪章金錢轉交被告王綏奮支付報關費用新臺幣110萬元等情以觀,足見起訴之範圍,除起訴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就被告3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起訴無訛。起訴書就被告3人起訴法條雖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已經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供述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上開各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就前開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就前開其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罪事實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⒈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與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李俊明
、謝振鵬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柏陞提供、被告王綏奮負責載送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並透過郭榮華、吳長松與新東製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宏鏞聯繫、碰面,商談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硬度、色澤、含量等細節後,被告王綏奮嗣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載送至吳長松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32、郭榮華位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7居所寄放,由吳長松交付予鄭宏鏞,鄭宏鏞則在其新東製藥廠找不知情楊文俊、謝明福製成藥錠,並由李俊明找葉佳榮、楊春淦、賴佳蓉、鄭宏鏞找鄭漢澤、章惠群在鄭宏鏞所承租新竹市○○路○○○號工廠進行包裝,謝振鵬則在該處督導渠等工作之犯罪事實,業據:
⑴被告劉柏陞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於97年冬天在
台灣透過共犯郭榮華找到鄭宏鏞可以製造一粒眠藥錠,伊找被告王綏奮到指定地點接原料並要王綏奮在製毒過程中負責試吃。在製造過程中伊與被告王綏奮均有試吃,可是鄭宏鏞做出來之藥錠不符合要求。 伊有 到過新東製藥廠2次,是跟被告王綏奮、郭榮華一起前往,伊有於98年4月15日、98年5月16日叫伊妻子鄭美賢分別匯
40萬、10萬元給藥廠老闆鄭宏鏞等語(見98偵緝字第
740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99訴字第331號卷第9至10頁)。
⑵被告王綏奮於偵訊中供述:98年間有幫被告劉柏陞載原
料給「黑雄」及「水華」,伊在台北市○○○路○路邊拿到原料,當時伊在那邊等貨車過來,是貨車司機將原料給伊。伊有去過新東製藥廠幾次,也有試吃一粒眠藥錠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177頁、第226至22
7頁)。⑶且據共犯鄭宏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89至93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11頁,98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15至20頁,98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130至132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59至61頁、第151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二第126至135頁、第136至143頁、第
145至146頁、第234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三第22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77頁、第83至84頁,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
1頁);被告郭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高院準備程序供述及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89至194頁,98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56頁,98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62頁、第65至68頁,98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206至207頁、第213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57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三第16至21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78頁背面至79頁,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明確;共犯吳長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高院準備程序供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72頁、第175至176頁,98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共犯李俊明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高院準備程序供述、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22頁、第
126至128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46頁、第15
2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共犯謝振鵬於本院、高院供述、證述(見本院98聲羈字第87號第32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五第143至144頁、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
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在卷。⑷並經證人即負責調配比例製造一粒眠藥錠之不知情之新
東製藥公司員工楊文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236至242頁、第293至299頁);證人即受被告鄭宏鏞之託而領取被告劉柏陞匯入製造一粒眠藥錠代價40萬元之不知情之新東製藥公司警衛 徐碧芳 於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321至322頁);證人即受被告鄭宏鏞指示而電請楊文俊將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交予被告李俊明之不知情之新東製藥公司會計 朱迦榆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334頁、第341頁);證人即出租新竹市○○路○○○號房屋予被告鄭宏鏞之不知情之屋主池錦煥於警詢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376頁);證人即負責將調製完成之一粒眠藥錠粉末壓錠之不知情之新東製藥公司員工謝明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409至416頁);證人賴佳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98至199頁、第211頁、第212至215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五第113至114頁);證人鄭漢澤於偵訊時(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302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152至153頁,本院98訴字第
253號卷四第80頁反面);證人葉佳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高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218至219頁、第228至229頁、第234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三第10頁、第13至14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20頁);證人楊春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高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述(見98偵字第3702卷一第136頁、第152至154頁,98偵字第3702卷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二第148至15
0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證人章惠群於偵查中供述(見98偵字第3702卷一第370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152至153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0頁反面);證人 彭涵虹 於偵查中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406頁)綦詳。
⑸此外,復有共犯鄭宏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李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楊春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吳長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葉佳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郭榮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監聽譯文、門號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3幀、本院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宏鏞、謝振鵬、楊文俊)、本院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春淦)、手抄包裝噴印內容影本1紙、海埔路193號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明)、本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長松)、本院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佳榮)、新竹市警察局查獲葉佳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照片5幀、本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榮華)、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坤龍機械有限公司、唐亞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賴佳蓉)、楊文俊之配方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度安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
69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98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80307629號函、98年度保管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安保管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月15日藥檢壹字第0980009783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
7日刑鑑字第098006265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63267號鑑定書、98年度保管字第238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23
9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240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安保管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安保管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之附表三、本院98年度安保管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98年度保管字第2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6日竹檢國精98偵37
02、4097字第24523號函暨其所附98年度安保管字第30
6、30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7日、98年8月27日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029671號函暨其所附歷年來經公告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0月13日
(98)一東門字第249號函暨其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本院9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1份、本院98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東製藥並未取得衛生署核發之含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之藥品許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6日竹檢國總字第0988300240號函暨其附件一至七(含地檢署98年度安保管字第306、166、36
7號、98年度保管字第15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98年度院保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6日竹檢國總字第0988300240號函、函附照片1份、本院98年度院保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62243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80063163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扣案物鑑定編號F-3之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扣案物鑑定編號C-24、C-27之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附件(說明贓證物取得時間、位置說明、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9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醫字第0980162243號鑑驗書(98他字第1125號卷二第27至29頁、98聲搜字第7號卷第13至20頁背面、第21至35頁、第36至43頁、第44至45頁背面、第55至84頁、第85至110頁背面、第122至144頁背面、第145至160頁背面、第161至163頁、第164至179頁、第247頁、第249至250頁,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46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3頁、第64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背面、第77至82頁、第84頁、第124頁、第143至146頁背面、第203至205頁、第224至225頁背面、第24
5至291頁、第324頁、第382至385頁、第443至
448頁、第449至456頁,98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5頁、第6頁、第43頁、第60至62頁、第121頁、第136至
141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108至113頁、第
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
136頁、第168頁、第170至176頁、第177至201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二第29-8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106頁、第174至184頁、第194至195頁、第196至232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三第43至44頁、第45至50頁、第51頁、第56至57頁、第108頁、第
109頁、第110至119頁、第120至121頁、第139至
142頁、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8至
160頁、第161至162頁、第163頁),是被告劉柏陞、王綏奮上開有關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⑹至被告劉柏陞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均供述、證述
:製造一粒眠藥錠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係蔡姓男子所提供,係蔡姓男子要伊找藥廠製造一粒眠藥錠等情節,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佐證,且就卷附有關製造一粒眠藥錠之相關譯文,均無從探知是否有該名蔡姓男子參與其中,則被告劉柏陞此部分之供述、證述內容,尚有可疑,而無足採。又被告劉柏陞有關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過程供述、證述內容,與前開共犯證述內容有出入之處,或係因時間已2年餘以致記憶模糊所致,然前開事實既已經共犯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事實如上,被告 劉陞 供述、證述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之處,即無足採。另被告劉柏陞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固坦認有分別支付共犯鄭宏鏞40萬、10萬元,惟否認前開款項係支付予共犯鄭宏鏞製毒報酬等語,然有關鄭宏鏞有自被告劉柏陞處收到前開製毒費用事實,已經共犯鄭宏鏞、郭榮華證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自無足採。再被告劉柏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拿10萬元給被告王綏奮,該筆款項係被告王綏奮載送原料之報酬等語;被告王綏奮則自承有自被告劉柏陞處收到1萬元等語。
然經遍查全卷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被告2人證述、供述內容是否真實,則被告王綏奮是否有自被告劉柏陞處收取製毒報酬,既有疑義,罪疑為輕,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二)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⒈被告劉柏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新東藥廠出
事後,98年年底在香港,有1名蔡姓男子告訴伊及被告王綏奮他在台灣訂了一批一粒眠藥錠,要伊與被告王綏奮想辦法幫他運送到馬來西亞,因貨太少,蔡姓男子交代被告王綏奮先租一個工廠放這批貨,當時並未說租賃地點,並交代被告王綏奮去台北市○○路路邊拿這批一粒眠藥錠,拿取時間伊並不清楚。所以伊打電話給基隆從事報關行業的 阿賢 即林志賢,伊告訴 阿賢伊 會叫被告王綏奮去找他,報關行部分伊有告訴被告王綏奮回臺灣找阿賢,報關行部分就由被告王綏奮聯繫。99年1月份的時候,蔡姓男子要伊叫被告王綏奮到台北市○○路邊接一粒眠藥錠成品20幾萬顆。被告王綏奮接到一粒眠藥錠後,伊跟被告王綏奮看被告賀彪章生活很辛苦,問他有沒有興趣來幫忙裝一粒眠藥錠運送至馬來西亞,被告賀彪章就開始參與,如果這批貨成功運送至馬來西亞去,被告3人1顆一粒眠藥錠可以拿到共3塊錢的利潤,並由伊跟被告王綏奮、賀彪章3人均分。後來決定用泡麵方式夾帶一粒眠裝櫃以海運方式出關,之前也有想過要用輪胎,但成本太高。伊於6月13日與被告賀彪章一起到香港,隔日交給被告賀彪章港幣130萬元、新加坡幣15萬元,請被告賀彪章將錢交給被告王綏奮。被告王綏奮到機場去接被告賀彪章後,直接到銀樓將外幣換成新臺幣,其中110萬元是要給報關行等語(見99偵緝字第740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99訴字第252號卷一第155頁、第157頁,99訴字第252號卷二第52至54頁、第55至56頁、第66至68頁)。
⒉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證述
:扣案11箱一粒眠藥錠是伊老闆蔡姓男子的,伊的老闆都是撥打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及香港電話(號碼已忘記)與伊聯繫。於98年底的時候伊跟蔡姓男子在香港,蔡姓男子叫 伊先 去租房子,叫伊先幫他將一粒眠藥錠收起來,年後再叫伊去取貨,先將貨放在倉庫,到時候要運到馬來西亞,當時被告劉柏陞也有在場。在接貨前,伊於99年11月16日透過1名綽號「阿狗」男子承租96號倉庫,於99年
6月初再透過綽號「阿狗」男子承租90號倉庫。蔡姓男子指示伊去台北市○○路跟一個瘦瘦的年輕人開車拿一粒眠藥錠,蔡姓男子有形容對方的長相,他跟伊講說把車子停下來之後,有1個人會開車過來這邊,伊到了的時候,真的有1個人走過來,伊就問對方是不是蔡先生的朋友,對方也是問伊是不是蔡先生的朋友,這樣就對上,伊就把4箱裝有一粒眠藥錠的紙箱直接載去至96號倉庫,把貨下完後,再駕駛該車至松江路交還該名男子。伊把前開一粒眠藥錠拿進去96號倉庫的時候,伊有跟被告劉柏陞講說,請他跟蔡先生講伊已經把貨拿進去了。伊於接貨後農曆年前,伊與被告劉柏陞見被告賀彪章沒有工作,在大陸時就找被告賀彪章來幫忙包裝一粒眠藥錠工作,伊在農曆過年前後那段時間,依卷附跟監照片,應該是99年1月26日、27日有載被告賀彪章到倉庫看4大箱一粒眠藥錠。後來伊與被告劉柏陞、蔡姓男子有提到要用泡麵箱包裝一粒眠藥錠,最後決定用泡麵夾帶出去。被告劉柏陞於99年4、5月份有跟伊提到幫忙將一粒眠藥錠運出去1顆可以分到1塊錢。在90號、96號倉庫放置多箱泡麵是要運回馬來西亞,用來遮掩一粒眠藥錠避免被查獲。伊有找林志賢幫忙報關,之前伊不認識該2人,是被告劉柏陞叫伊去找林志賢,林志賢再介紹藍建源給伊認識。泡麵是伊於99年6月初向
1名食品商購買,有告知伊是向愛買量販店轉購,共購滿
1千箱,1箱280元,共28萬元,由被告劉柏陞將錢交給伊,伊訂貨後沒幾天就交貨。伊於99年6月4日12時18分許聯絡貨車司機將泡麵卸貨至90號倉庫,下貨時伊和被告賀彪章都有在場,90號倉庫是99年6月初才承租短期使用,是為了放1千箱泡麵。當天伊以門號0000000000有與被告劉柏陞聯繫泡麵箱子進行泡麵改裝的工作。伊與被告賀彪章於99年6月7日前往90號拿取十幾箱泡麵箱進入96號倉庫內將一粒眠藥錠裝入泡麵箱子內,伊將泡麵拆箱、將泡麵取出,再將1片包裝有10顆之一粒眠藥錠,以每25片綁成一綑裝入空的泡麵箱內。伊有於99年6月14日開車至桃園機場接被告賀彪章,被告賀彪章拿給伊130萬元港幣、15萬新加坡幣,拿到錢後 伊載 被告賀彪章至台北市1家銀樓將15萬新加坡幣兌換380幾萬臺幣,伊和被告賀彪章即一起去基隆報關行休息處找藍建源,除將其中110萬元給報關行之藍建源做為報關的費用,並交付購買泡麵之發票、及蔡姓男子託人轉交伊如附表十三編號19之英文手抄紙,該手抄紙上之地址應該是收貨人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152頁、第222至223頁、第
234頁、第236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三第9頁、第93頁,本院99訴字第252號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2頁,99訴字第252號卷二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7頁,99訴字第252號卷三第123頁背面)。
⒊被告賀彪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被告
劉柏陞、王綏奮會叫伊「老人」,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在大陸找伊要幫忙包裝一粒眠藥錠,伊有同意,伊去過倉庫
4次,扣案的11箱一粒眠何時放入基隆倉庫伊不清楚,當時都是去96號倉庫,前2次被告王綏奮只是帶伊去看看,一下子就走了,伊於99年1月份第1次去倉庫就有看到一粒眠藥錠,被告劉柏陞有告訴伊是要運到馬來西亞。伊與被告王綏奮在99年6月4日下午先到96號倉庫,然後送泡麵的貨車來,伊與被告王綏奮就一同引導送貨的將泡麵送到90號倉庫,泡麵總數1千箱。扣案11箱一粒眠是伊與被告王綏奮一起弄進紙箱的,伊將泡麵拿出來,將一個黑色垃圾袋放進去,將一粒眠裝到滿,再將紙箱封起來,泡麵送來的當天有拆紙箱,伊於99年6月7日有進入倉庫換裝紙箱。伊於99年6月13日早上與劉柏陞一同出國去香港,因為劉柏陞叫伊一起過去香港拿130萬元港幣、15萬元新加坡幣回來交給被告王綏奮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85頁背面至186頁、第199至
201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195至196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三第96至97頁)。
⒋證人賴淑釧於警詢中證述:基隆市○○○街○○巷○○號係伊
本人所有,伊於98年11月14日租給林治國,另於99年6月
4日租基隆市○○○街○○巷○○號房屋給林治國,租期僅15天等語(見99偵字第4883卷一第273至274頁)。
⒌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目前靠行 龍昇 報關行
擔任進口報關業務,被告劉柏陞大約是在今年即99年年初與伊電話聯繫,才知道被告王綏奮,被告劉柏陞向伊表示,他有一個朋友叫王綏奮有些事情想要找伊,然後有留伊的手機號碼,他的朋友到時候會跟伊聯絡。伊於99年初的時候,在基隆市31號橋下方休息室與被告王綏奮碰面,被告王綏奮問伊有關出口報關的事情,伊跟他說伊是做進口的,伊就介紹藍建源給他認識。最後1次碰面是在99年6月14日16時或17時,在基隆市31號橋下方休息室前面碰面,被告王綏奮拿著資料要跟綽號 阿源 男子即藍建源碰面。期間大約陸續碰面有4、5次,每次碰面都是被告王綏奮主動前往伊跟友人聚集的地方來找伊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243至245頁、第271頁)。
⒍證人藍建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的綽號為「阿源」,
被告王綏奮因為要辦理出口業務,所以林志賢於99年5月間在基隆市31號橋下方休息室內介紹被告王綏奮給伊認識,後來被告王綏奮於99年6月初有至基隆市31號橋下方休息室來找伊,說有貨物要委託伊辦理出關至馬來西亞地區,過了一星期又獨自1人前來休息室找伊說「要出貨了」,詢問出口所需之資料。最後一次也就是99年6月14日被告王綏奮開車到休息室來找我們,伊與林治國有上他的車,車上還有一個伊沒有見過的老人,然後被告王綏奮就拿報關的報酬110萬元、發票及收件人資料給伊,因為收件人的資料是英文的而且格式也不正確,伊就請他回去再問清楚,將收件人的資料還給他,發票是明芳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給伊辦理出口業務手續,發票內容為阿Q桶麵系列數量約1千箱,共計28萬元(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259至260頁、第268頁,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三第143至145頁)。
⒎證人林治國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王綏奮,基隆市○
○○街○○巷90、96號係由伊出面承租,96號是在99年農曆過年前承租,90號是因為被告王綏奮於5月份告訴伊說東西不夠放,所以伊才跟房東借一間給他放東西。被告王綏奮於99年6月14日當天傍晚快5點左右開車來找伊,伊有上車,當時被告王綏奮旁邊還有坐1個人,後來藍建源也有上車,他下車後換林志賢上車,伊最後下車。在車上被告王綏奮拿馬來西亞收貨公司的資料給藍建源,被告王綏奮有交代藍建源對方收貨聯絡、傳真的電話,後來藍建源先下車換林志賢上車,被告王綏奮跟林志賢談提單的問題,因為藍建源看不懂提單,所以才由林志賢上車與被告王綏奮談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三第133至135頁)。
⒏並有監聽譯文、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9張
、統一發票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張文嘉 )、履勘現場筆錄1份、蒐證報告、蒐證照片1份、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樂利街96號)、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樂利街90號)、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劉柏陞住處)、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王綏奮身體、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王綏奮集賢路住處)、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王綏奮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本院搜索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子明住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蕭裕山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蕭裕山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蕭博文)、本院搜索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賀彪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6月30日北普稽字第0991018265號函、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台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份、蒐證照片17張、龍昇報關行名片1張、照片、翻拍照片1份、搜索照片17張、照片1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600091號鑑定書1份、被告 王綏奮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現場查獲時扣案一粒眠藥錠秤重照片11張、勘驗扣案物照片5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新竹市警察局100年3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00008814號函、扣案英文書寫手送貨地址抄紙、翻譯內容共3紙、扣案以鋁箔包裝一粒眠1排(9顆,1顆送驗用罄)照片4張、現場搜索96號、90號倉庫現場照片51張(見99他字第153號卷一第126至130頁、第210至21
5頁、第238至241頁,99聲搜字第10號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3頁、第57至60頁、第130至181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26至30頁、第38頁、第121至140頁、第187至190頁、第262頁、第277至281頁、第306至309頁、第313至314頁、第315至336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1至5頁、第6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5頁、第46至53頁、第75至80頁、第102頁、第10
9至111頁、第156至157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三第27至29頁、第87頁,99他字第153號卷一第139至147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253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45-1至45-9頁、第96頁、第189至190頁,99偵字第4883號卷三第78至83頁,本院99訴字第252卷一第240-242頁,99訴字第252卷二第33至35頁、第131至132頁、第153至178頁)在卷可按。
⒐復有附表十各編號、附表十一各編號、附表十三編號13、
14至17、19、附表二十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⒑至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訊中數次供述扣案11箱一粒眠藥
錠係於99年3、4月間被告劉柏陞叫伊至台北市○○路中廣附近接貨乙節,此為被告劉柏陞所否認,且被告王綏奮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係於99年1月間過年前,由蔡姓男子指示其去上開地點接貨等情,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既經被告王綏奮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自以被告王綏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準。另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有找林治國報關,及林治國後來知道伊要承租96、90號倉庫是要做何事、林志賢、藍建源後來也知道伊要走私的東西就是一粒眠藥錠等語,然前開情節為證人林治國、林志賢、藍建源所否認,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王綏奮是否有找林治國處理報關情事、林治國是否知情承租前開房屋是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林志賢、藍建源是否知情被告王綏奮要私運一粒眠藥錠出口即有可疑,應認前開3人尚不知情,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爰說明如下: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條第3項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與共犯鄭宏鏞、郭榮華、吳長松、李俊明、謝振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有被告劉柏陞、王綏奮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意旨敘明,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固較不利,然其於本案犯罪部分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所犯法條部分: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查被告劉柏陞提供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原料,被告王綏奮則負責將前開原料送交給共犯郭榮華、吳長松轉交共犯鄭宏鏞,共犯鄭宏鏞再囑其藥廠不知情之員工楊文俊依比例調配攪拌,壓製成錠,使原料硝甲西泮易於持有、保存,並使其具有一定之崩解速度,以迎合購買者之需求,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核被告劉柏陞、王綏奮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在大陸應允蔡姓男子為其運
送第三級毒品前往馬來西亞後,被告王綏奮即先依蔡姓男子指示透過不知情之林治國先行承租倉庫準備放置第三級毒品,再依蔡姓男子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接4大箱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一粒眠藥錠(編號7一排一粒眠藥錠中1顆因鑑驗用罄,僅餘9顆),將之送往先前所承租之倉庫,並與被告劉柏陞共同找上同來自馬來西亞之被告賀彪章,共同包裝前開毒品準備用送至馬來西亞。被告劉柏陞同時則聯繫不知情報關業者林志賢,並指示被告王綏奮找林志賢詢問相關之出口事宜,且透過不知情之林志賢與不知情出口報關業者藍建源取得聯繫,意圖以貨櫃夾帶方式運至境外交易。而被告等人決定以泡麵裝箱方式將前開一粒眠藥錠運送至馬來西亞後,隨即由被告王綏奮透過不知情之業者向賣場訂購1千箱泡麵後,即與被告王綏奮至倉庫將泡麵箱內泡麵取出,將先前取得之一粒眠藥錠裝入空的泡麵箱,並以透明膠帶封裝共計11箱,預計數日後出口至馬來西亞。被告王綏奮則於99年6月14日將被告賀彪章於99年6月14日自香港攜回新加坡幣15萬元換成新臺幣後,將其中新臺幣110萬元即出口報關相關費用、購買泡麵發票、以英文書寫馬來西亞收件人紙條交付林志賢、藍建源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3人已著手運輸行為應無疑義,惟尚未為起運前即被查獲,而屬未遂應堪認定。核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賀彪章之辯護人為被告賀彪章利益辯稱被告賀彪章僅從事包裝工作,為運輸前置行為,尚無足採。
⑶而本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一粒眠藥錠驗前純質淨重
約1044.0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051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87頁),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劉柏陞、王綏奮係透過共犯郭榮華,復經共犯吳長松與共犯鄭宏鏞聯絡,由被告劉柏陞提供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交付被告王綏奮載送至吳長松、郭榮華保管,並推由共犯鄭宏鏞負責製造一粒眠藥錠,共犯鄭宏鏞再與共犯李俊明及謝振鵬聯絡,負責海埔路工廠之運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與共犯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李俊明、謝振鵬之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件蔡姓男子與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在香港談妥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負責聯繫幫其運送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至馬來西亞後,被告王綏奮即依蔡姓男子指示承租倉庫、接取扣案一粒眠藥錠、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聯繫報關業者,找上被告賀彪章包裝一粒眠,以貨櫃夾帶方式運至境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與蔡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部分: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共犯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李俊明、謝振鵬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新東製藥公司員工楊文俊、謝明福等2人,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調配比例、攪拌、打錠製成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之行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間接正犯。
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與蔡姓男子利用不知情林治國向不知情賴淑釧承租房屋放置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數量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並透過不知情報關業者林志賢、藍建源將前開一粒眠藥錠以貨櫃夾帶方式運出境外至馬來西亞之行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間接正犯。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與共犯郭榮華、鄭宏鏞自97年12月底、98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李俊明自98年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謝振鵬自98年2月底、3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前揭時間密集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接續犯。
(六)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均已著手於運輸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均明知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係屬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非法製造、運輸以圖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製造、運輸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且被告劉柏陞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為主要提供原料製造毒品之人,惡性最重,實值非難,幸而本案製造、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未釀成實際損害,惟被告3人於現場被查獲時,尚有之前拆解供做包裝一粒眠藥錠之泡麵空箱約1百餘箱下落不明,被告迄今仍不願供出其餘一粒眠藥錠下落、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部分定應執行刑。至被告王綏奮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王綏奮涉及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查獲數量可觀,且被告王綏奮於新東製藥廠被查獲後,即與被告劉柏陞潛逃至大陸躲避,不久後另與被告劉柏陞共同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找上被告賀彪章共同運輸,顯無悔意,尚難認客觀上有何可資憫恕之處,其請求予以酌減,並無可採。
(十)末查,被告賀彪章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被告賀彪章護照影本(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209至212頁)在卷可稽,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賀彪章並不適於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賀彪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D8-1)、9(D9-1、D9-3)、
11、12(D12-23)、17至21,附表二編號1、2、14,附表三編號3(E3-1)、4、7,附表五編號1、2、
5、6、10、12、13、16,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0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80062655號、9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63267號、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62243號鑑定書等為據(9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44頁、第121頁、第136至141頁,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三第108頁),另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經被告鄭宏鏞辨認照片後,其供稱:照片8(即附表七編號1)是一粒眠,照片9、10(即附表七編號2、3)看不出來,照片11、12(即附表七編號4、
5)是公司的解熱鎮痛劑等語(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8頁反面),經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安保管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數量(見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二第231頁)及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總數量互相核對之結果(見本院99訴字第253號卷三第108頁),附表七編號1至
3於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之毛重總計為360公克,與鑑定書認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橘黃色圓形藥錠總淨重30
5.20公克相近,而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復經被告鄭宏鏞確認係新東製藥公司製作之藥物,已如前述,應可認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不明藥錠,即係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標的,則前述之硝甲西泮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執行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99訴字第252號卷二第189至190頁),前開應沒收之物品既已執行完畢,當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0516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06000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87頁、第96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含SIM卡1枚)、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含SIM卡1枚)、編號33之配方單1張、編號36之打錠機1台,附表五編號3、4之包裝紙(紅色62捲、銀色74捲)、編號7至9電腦噴印主機、電腦噴印輸送帶、包裝機各1台、編號11電腦噴印說明書、操作功能表各1本、墨水用具1箱、編號14手抄包裝噴印內容1張,係共犯鄭宏鏞所有,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因該門號係共犯吳長松之妻 謝鳳英 所申請,非吳長松所有),係吳長松所有,附表三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廠牌:三星,含SIM卡1枚)、編號2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三星,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因該門號係共犯郭榮華不詳姓名之友人申請出借予郭榮華使用),均係共犯郭榮華所有,附表一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具(廠牌:GPLUS,含SIM卡1枚),係共犯謝振鵬所有,供共犯謝振鵬聯絡共犯李俊明、鄭宏鏞所用,業據共犯謝振鵬供承在卷(見本院98訴253號卷四第85頁反面),附表四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含SIM卡1枚),係共犯鄭宏鏞所有交予共犯李俊明持用,附表五編號15之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共犯鄭宏鏞所有交予共犯楊春淦使用,均具共犯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李俊明等坦認無訛(本院98訴253號卷四第84至87頁反面、第89頁),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沒收執行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99訴
252號卷二第189至190頁),前開應沒收之物既已執行完畢,當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附表十編號1藏放一粒眠毒品泡麵紙箱11箱、編號2
空紙箱4個為蔡姓男子所有,係供裝載扣案一粒眠藥錠所用;附表十編號5透明膠帶為被告3人所有,係一粒眠藥錠裝箱後封箱所用;附表十編號8鋁箔包裝袋1包為共犯姓名年籍不詳蔡姓男子所有,原為扣案一粒眠藥錠拆解前鋁箔包裝;附表十編號9塑膠袋6個、編號10塑膠袋2個、編號11塑膠袋4個,均為被告3人所有,係為扣案一粒眠藥錠裝箱所用;附表十三編號1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綏奮所有,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賀彪章以其名義申請、編號16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因該門號係以 楊子瑩 名義申請)為被告王綏奮所有、編號17不詳香港門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王綏奮所有;附表十三編號19英文手抄紙1張為共犯蔡姓男子交給被告王綏奮要其轉交報關業者將扣案一粒眠送至馬來西亞之收件人住址,為共犯蔡姓男子所有;附表編號二十編號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因該門號係以被告賀彪章妻子 陳珍英 名義申請)為被告賀彪章所有、編號2香港門號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賀彪章所有,以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王綏奮、賀彪章與共犯劉柏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蔡姓男子運輸毒品互相聯繫所用,業經其供陳在卷,並有電話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犯鄭宏鏞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被告劉柏陞處獲得50萬元之代價,業經共犯鄭宏鏞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1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共犯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李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吳長松、同案被告郭榮華尚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物,同案被告李俊明則自同案被告鄭宏鏞前揭自劉柏陞處取得之50萬元中獲得7萬元等情,業據其等供認無訛(見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1頁反面),另同案被告謝振鵬僅獲有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亦據同案被告鄭宏鏞供明在卷(9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08頁),惟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劉柏陞、王綏奮應與共犯鄭宏鏞、郭榮華、吳長松、李俊明、謝振鵬,就鄭宏鏞取得之50萬元部分連帶負責,並予敘明之。
(四)不予沒收部分:⒈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8(D8-2)、
9(D9-2、D9-4)、10、12(D12-1至D12-3、D12-5至D12-8、D12-11至12-22)、13之藍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4至16、22至32、34至35,附表二編號3、4、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至13,附表三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E3-2)、5、6,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編號15(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七編號4、5,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或係非被告等人所用,或係與本案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D12-4、D12-9、D12-10
、D12-24),係同案被告鄭宏鏞所有,雖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氟路洛」、「 佐沛眠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63267號鑑定書可考(9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138、139頁反面),惟共犯鄭宏鏞辯稱:
D12-4(即照片107)係伊公司作的安眠藥,D12-9(即照片112)、D12-10(即照片113)係被告劉柏陞給伊的,看伊能不能作,D12-24(即照片126)係朋友給的,均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4頁反面、85頁);及扣案之附表六編號4「K他命」1包,係同案被告葉佳榮所有,惟與本案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雖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
0.17公克)(9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137頁反面),惟此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否行政沒入之範疇,本院無從置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⑶被告劉柏陞持用以聯繫共犯郭榮華與共犯鄭宏鏞聯繫
製造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枚),未據扣案,其中門號0000000000係以 鄭臨芝 名義申請,有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另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柏陞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就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共同運輸部分:
⑴扣案附表十編號3至4,附表十一編號1至2,附表
十二編號1至2、編號5至17、附表十三編號1至13、編號14之SIM卡1枚、編號16之SIM卡1枚、編號18,附表十四編號1至12,附表十五編號1至4,附表十六編號1至3,附表十七編號1至7,附表十八編號1至18,附表二十編號1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或係非被告3人所有,或與本案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扣案附表十二編號3港幣130萬元、編號4新臺幣
119萬3千元部分,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固均於本院證述前開金錢均為林子明購買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之用,附表十三編號11新臺幣280萬元、編號12新臺幣100萬元為林子明前向蕭裕山、蕭博文購買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未果退回之款項。惟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證人蕭博文、蕭裕山就前開款項用途、何人所有情節,前後供述、證述均不一,且觀諸全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金錢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附表十九編號1「K他命」1包、K他命分裝盤
,係張文嘉所有,惟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否行政沒入之範疇,本院無從置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⑷未扣案被告劉柏陞持用以聯繫被告王綏奮、賀彪章聯
繫運輸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柏陞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⑸未扣案被告王綏奮於99年6月14日交付林志賢、藍建
源110萬元報關費用,已非被告3人或共犯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柏陞、王綏奮為賺取不法暴利,於98年11月間某日,邀集被告賀彪章從事毒品之包裝及運輸工作,被告王綏奮遂於98年11月16日向不知情之賴淑釧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作為毒品倉庫,並於99年1月下旬邀集被告賀彪章前往蒐集裝載毒品之紙箱,同時間被告王綏奮並密集與報關業者即不知情之林志賢、藍建源聯繫,意圖買入毒品後以貨櫃夾帶方式運至境外交易,嗣運輸管道覓得後,被告王綏奮遂於99年5月下旬向賣場訂購1千箱阿Q桶麵,並於同年6月4日下午1時許指示業者送貨至上開毒品倉庫,同日再向不知情之賴淑釧承租樂利二街62巷90號1樓,將已打錠完成並購入之一粒眠11袋(純質淨重約1044.01公克)送至該址,嗣被告王綏奮再於99年
6月7日與被告賀彪章前往上址,自樂利二街62巷90號1樓處將一粒眠搬至樂利二街62巷96號1樓,並在其內以上開泡麵之紙箱進行包裝。嗣被告劉柏陞、賀彪章為支應購買及運送毒品資金,於同年6月13日出境至香港地區由被告劉柏陞籌款後,將港幣130萬元及新加坡幣15萬元交付被告賀彪章,被告賀彪章於同年月14日下午搭機至桃園機場後,被告王綏奮搭載被告賀彪章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銀樓將其中15萬新加坡幣換成新臺幣後,依被告劉柏陞指示於同日晚間交付現金新台幣119萬3,000元及港幣130萬元予不知情之鄭美賢時,為警在臺北市○○區○○里○○○路○○○巷○○號門口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購毒資金新台幣499萬3千元、人民幣
5萬元、港幣130萬元。另持搜索票在前揭承租之基隆倉庫查扣已打錠完成之一粒眠11袋,因認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柏陞、王綏奮於警詢、審理時證述,認被告王綏奮於98年底至99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前往臺北市○○路中國廣播公司對面,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1袋(約22萬顆,純質淨重約1044.01公克),並將該批一粒眠運往基隆市○○○街○○巷○○號1樓倉庫,伺機運送至馬來西亞販賣,並預計於99年6月15日或16日運送至馬來西亞販賣與年籍不詳之人,而認被告3人確有販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四、經查:
(一)被告劉柏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證述:於98年年底在大陸,蔡先生告訴伊及被告王綏奮他在臺灣訂了一批一粒眠藥錠,要伊與被告王綏奮想辦法幫他運送到馬來西亞。當時並未談到一粒眠藥錠是向誰、用多少錢購入。因貨太少,蔡姓男子交代被告王綏奮先租一個工廠放這批貨,並未說租賃地點,且交代被告王綏奮去台北市○○路路邊拿這批一粒眠藥錠,拿取時間伊並不清楚。所以伊打電話給基隆從事報關行業的阿賢,伊告訴阿賢伊會叫被告王綏奮去找他,報關行部分伊有告訴被告王綏奮回臺灣找阿賢即林志賢,報關行部分就由被告王綏奮聯繫。99年1月份的時候,蔡姓男子要伊叫被告王綏奮到台北市○○路邊接一粒眠成品20幾萬顆。被告王綏奮接到一粒眠藥錠後,伊跟被告王綏奮看被告賀彪章生活很辛苦,問他有沒有興趣來幫忙幫裝一粒眠藥錠,被告賀彪章就開始參與,如果這批貨成功運送至馬來西亞去,1顆一粒眠藥錠可以拿到
3塊錢的利潤,由伊跟被告王綏奮、賀彪章3人均分。被告賀彪章不知道被告王綏奮受蔡先生指示去取得扣案11箱一粒眠藥錠,因為當初被告賀彪章並不在場。伊與被告王綏奮、蔡先生共同想出用泡麵方式夾帶一粒眠裝櫃以海運方式出關等語(見99偵緝字第740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99訴字第252號卷一第155頁、第157頁、卷二第52至54頁、第55至56頁背面、第60頁、第66至68頁)。
(二)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證述:扣案11箱一粒眠藥錠是伊老闆蔡姓男子的,伊的老闆都是撥打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及香港電話(號碼已忘記)與伊聯繫。於98年底的時候伊跟蔡姓男子在大陸,蔡姓男子叫伊先去租房子叫伊先幫他將一粒眠藥錠收起來,年後再叫伊去取貨,先將貨放在倉庫,到時後要運到馬來西亞,當時被告劉柏陞也有在場。在接貨前,伊於99年11月16日透過1名綽號「阿狗」及林治國男子承租96號倉庫,於99年6月初再透過林治國承租90號倉庫。蔡姓男子指示伊去台北市○○路跟一個瘦瘦的年輕人開車拿一粒眠藥錠,蔡姓男子也有形容對方的長相,他跟伊講說把車子停下來之後,會有一個人會開車過來這邊,伊到了的時候,真的有一個人走過來,伊就問對方是不是蔡先生的朋友,對方也是問伊是不是蔡先生的朋友,這樣就對上,伊就把4箱裝有一粒眠藥錠的紙箱直接載去至96號倉庫把貨下完後,再駕駛該車至松江路交還該名男子。伊於接貨後農曆年前,伊與被告劉柏陞見被告賀彪章沒有工作,在大陸時就找被告賀彪章來幫忙包裝一粒眠工作,伊在農曆過年前後那段時間有載被告賀彪章到倉庫看4大箱一粒眠藥錠。後來伊與被告劉柏陞、蔡姓男子有提到要用泡麵箱包裝一粒眠藥錠,最後蔡姓男子決定用泡麵夾帶出去。被告劉柏陞於99年4、5月份有跟伊提到幫忙將一粒眠藥錠運出去1顆可以分到1塊錢等語(見99偵4883卷一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9至21、第43、44、45頁、卷二第第152頁、第222至223頁、第234至235頁、卷三第9頁、第93頁,本院99訴字第252號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50、15
1、152頁、卷二第107至115頁、第118頁背面、第12
0至125頁)。
(三)參以被告賀彪章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其僅從事包裝一粒眠藥錠工作,另觀諸偵查卷附電話監聽譯文、跟監照片、證人蕭博文、蕭裕山證述內容,均無有關被告3人如何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於何時、向何人、以何種價格販入扣案附表十編號5、6所示之一粒眠藥錠後,運送至馬來西亞販賣之情節。
公訴人僅以本件扣案之一粒眠藥錠數量頗為可觀,衡情自不可能係無償取得,且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均知悉扣案前開一粒眠是要運送到馬來西亞販賣,而推論被告3人扣案一粒眠有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臆測。
(四)至被告劉柏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述:被告王綏奮在接扣案一粒眠藥錠前一個月,錢就已經給了,復改稱接貨前1個禮拜給錢等語,惟被告劉柏陞並補充稱:蔡先生購買的時候這一批一粒眠藥錠數量不是很大,就叫伊先把東西放在倉庫,然後就叫被告王綏奮租倉庫等語(見本院99訴字252號卷一第154背面、156頁);被告王綏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被告劉柏陞與蔡先生是朋友,有一起合作,被告劉柏陞有跟伊老闆蔡先生一起合作做一粒眠藥錠生意,伊不知道他們裡面的內容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一第21頁、第44頁、本院99訴字第252號卷一第15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扣案一粒眠藥錠伊與被告劉柏陞、賀彪章均無出資,被告劉柏陞與蔡先生有合作關係,其僅係猜想等語(見本院99訴字第252卷二第115背面、116頁),依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前開供述、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與蔡姓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入扣案一粒眠藥錠11箱。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起訴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共犯鄭宏鏞位於新竹市○○路○○○號新東製藥公司
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黑色NOKIA牌行動│1具│鄭宏鏞││││電話(序號351947││││││000000000,含大││││││陸SIM卡1枚)││││├──┼────────┼────┼───────┼───────────┤│2│NOKIA牌N73行動│1具│鄭宏鏞│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顏│││電話(序號353548│││色記載為銀色,經本院實│││000000000,含和│││際勘驗之結果應為白色。│││信電訊門號093855││││││5371號SIM卡1枚││││││)││││├──┼────────┼────┼───────┼───────────┤│3│青色NOKIA牌行動│1具│鄭宏鏞││││電話(序號351486││││││000000000,無SI││││││M卡)││││├──┼────────┼────┼───────┼───────────┤│4│黑色GPLUS牌行動│1具│謝振鵬││││電話(序號358466││││││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SIM卡│2枚│謝振鵬│地檢署物品扣押目錄表固││││││記載0000000000,惟本院││││││勘驗時無從確認│├──┼────────┼────┼───────┼───────────┤│6│NOKIA牌行動電話│2具│鄭漢澤│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白色者序號為35│││記載0000000000,惟無從│││0000000000000,│││確認係何具行動電話所使│││黑色者序號為3537│││用,另扣押物品清單物品│││00000000000,含│││名稱固記載為KIKIA牌行│││SIM卡2枚)│││動電話2具,經本院實際││││││勘驗後應為NOKIA牌行動││││││電話2具│├──┼────────┼────┼───────┼───────────┤│7│橘色圓形不詳藥丸│2包(81+│鄭漢澤│鑑定編號D-7││││70=151││鑑定結果:││││顆)││檢出「Diclofenac」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三級毒品「││││││愷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常見毒品成分。│├──┼────────┼────┼───────┼───────────┤│8│橘色圓形不詳藥丸│5包(500│鄭宏鏞│鑑定編號D-8-1、D-8-2││││+500+100││鑑定結果:││││+300+16││D-8-1檢出三級毒品「硝││││=1416顆││甲西泮」成分││││)││D-8-2檢出「Diclofenac││││││」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品成分│├──┼────────┼────┼───────┼───────────┤│9│不明藥丸│6包│鄭宏鏞│鑑定編號D-9-1至D-9-4││││││鑑定結果:││││││D-9-1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D-9-2││││││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9-3總淨重5.16公克,││││││取0.57公克鑑定,餘4.5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2%││││││D-9-4││││││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10│注射針筒│2支│鄭宏鏞│在CW-1565號自小客車上││││││扣得│├──┼────────┼────┼───────┼───────────┤│11│淺橘色藥丸│109顆│鄭宏鏞│鑑定編號D-11-1、D-11-2││││││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12│白色粉末、不明藥│白色粉末│鄭宏鏞│鑑定編號D-12-1至│││丸│1包+不明││D-12-24││││藥丸33包││鑑定結果││││=34包││D-12-1檢出「Diclofenac││││││」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品成分││││││D-12-2││││││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3││││││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4總淨重2.07公克,││││││取0.44公克鑑定,餘1.6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氟││││││安定」成分││││││D-12-5││││││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6││││││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7││││││檢出「Chlorpheniramine││││││」及「Lidocaine」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品成││││││分││││││D-12-8││││││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9總淨重4.18公克,││││││取0.35公克鑑定,餘3.8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D-12-10總淨重4.92公克││││││,取0.44公克鑑定,餘4.││││││48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D-12-11││││││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12││││││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13││││││檢出「Benzbromarone」││││││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品成分││││││D-12-14││││││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15││││││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16││││││檢出「Flurbriprofen」││││││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品成分││││││D-12-17││││││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18││││││檢出「Acetaminophen」││││││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品成分││││││D-12-19││││││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20││││││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21││││││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D-12-22││││││檢出「4-Chlorphenirami││││││ne」及「Caffeine咖啡因││││││」成分,未檢出其他常見││││││毒品成分││││││D-12-23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D-12-24總淨重0.45公克││││││,取0.30公克鑑定,餘││││││0.15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3%│├──┼────────┼────┼───────┼───────────┤│13│NOKIA牌行動電話│2具│鄭宏鏞│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藍色者序號為35│││記載黑色,經本院勘驗結│││0000000000000,│││果1具為藍色(序號3519│││含SIM卡1枚;銀│││00000000000,含SIM卡│││色者含門號098652│││1枚),1具為銀色滑蓋│││5242號SIM卡1枚│││機,鄭宏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具行動電話內含其││││││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4│95年原料進貨紀錄│1冊│鄭宏鏞││││表││││├──┼────────┼────┼───────┼───────────┤│15│96年進貨紀錄表│1冊│鄭宏鏞││├──┼────────┼────┼───────┼───────────┤│16│97-98年進貨紀錄│1冊│鄭宏鏞││││表││││├──┼────────┼────┼───────┼───────────┤│17│黃色粉末│1包(毛│楊文俊│鑑定編號D-17││││重0.92公││鑑定結果││││斤)││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18│橘黃色粉末│1包(毛│楊文俊│鑑定編號D-18││││重0.4公││鑑定結果││││斤)││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19│橘色粉末│1袋(毛│楊文俊│鑑定編號D-19││││重43.68││鑑定結果││││公斤)││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20│橘色粉末│1袋(毛│楊文俊│鑑定編號D-20││││重57.60││鑑定結果││││公斤)││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21│橘色圓形藥丸│1包(毛│楊文俊│鑑定編號D-21││││重0.34公││鑑定結果││││斤)││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22│乳糖│2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22││││││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3│澱粉│2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23││││││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4│HPCL黏合劑│1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24││││││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5│NE551黏合劑│1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25││││││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6│CMC黏合劑│1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26│││(甲基纖維素鈉)│││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7│AK糖│1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27││││││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8│薄荷│1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28││││││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9│香草粉│1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29││││││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30│硬脂酸酶│2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30││││││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31│黃色5號色素│1包│楊文俊│鑑定編號D-31││││││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固記載││││││為1包,經實際清點之結││││││果為紅色粉末,數量為2││││││包│├──┼────────┼────┼───────┼───────────┤│32│金融機構存摺│27本│鄭宏鏞││├──┼────────┼────┼───────┼───────────┤│33│配方單│1份│鄭宏鏞││├──┼────────┼────┼───────┼───────────┤│34│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楊文俊││││(序號0000000000││││││62964,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枚)││││├──┼────────┼────┼───────┼───────────┤│35│篩子│1個│楊文俊││├──┼────────┼────┼───────┼───────────┤│36│打錠機│1台│鄭宏鏞│放置在北區大型贓物庫│└──┴────────┴────┴───────┴───────────┘附表二:(於共犯吳長松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2居
所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毒品原料(黃色粉│3包│吳長松│鑑定編號F-1│││末)│││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97%│├──┼────────┼────┼───────┼───────────┤│2│毒品原料(白色粉│4包│吳長松│鑑定編號F-2│││末)│││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90%│├──┼────────┼────┼───────┼───────────┤│3│疑似毒品原料(藍│1包│吳長松│鑑定編號F-3│││色顆粒)│││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4│筆記本│1本│吳長松││├──┼────────┼────┼───────┼───────────┤│5│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吳長松││││(序號0000000000││││││2290,不含其中被││││││告吳長松之妻謝鳳││││││英所有之門號0926││││││735995之SIM卡1││││││枚)││││├──┼────────┼────┼───────┼───────────┤│6│開山刀│1把│吳長松││├──┼────────┼────┼───────┼───────────┤│7│西瓜刀│1把│吳長松││├──┼────────┼────┼───────┼───────────┤│8│新臺幣千元鈔│10張│吳長松│已入國庫(贓證物款收據││││││附於98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455頁反面)│├──┼────────┼────┼───────┼───────────┤│9│臺灣企銀存摺│1本│吳長松││├──┼────────┼────┼───────┼───────────┤│10│第一銀行存摺│1本│吳長松││├──┼────────┼────┼───────┼───────────┤│11│中國信託存摺│2本│吳長松││├──┼────────┼────┼───────┼───────────┤│12│中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吳長松││├──┼────────┼────┼───────┼───────────┤│13│臺北國際商銀存摺│1本│吳長松││├──┼────────┼────┼───────┼───────────┤│14│淡黃色粉末│1包(袋│吳長松│鑑定編號2││││重0.73公││鑑定結果:││││克,驗餘││驗前毛重1.88公克(袋重││││淨重1.02││0.73公克),取0.13公克││││公克)││鑑定,餘1.02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三:(於共犯郭榮華位於臺北市○○○路○段○○○巷9樓之7
居所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黑色三星牌行動電│1具│郭榮華││││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2│黑灰色三星牌行動│1具│郭榮華││││電話(序號351904││││││000000000,不含││││││其中被告郭榮華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有門號092708││││││5854之SIM卡1枚││││││)││││├──┼────────┼────┼───────┼───────────┤│3│疑似一粒眠原料│11包(白│郭榮華│鑑定編號E-3-1、E-3-2││││色9大包││鑑定結果││││、1小包││E-3-1驗前毛重43685.00││││;紫色1││公克(袋重3630.00公克││││小包)││),取0.74公克鑑定,餘││││││40054.26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97%││││││E-3-2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4│粉紅色疑似一粒眠│10顆│郭榮華│鑑定編號E-4│││成品│││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5│粉紅色三星牌行動│1具│郭榮華││││電話(序號353001││││││000000000, 含遠 ││││││傳電信之SIM卡1││││││枚)││││││││││├──┼────────┼────┼───────┼───────────┤│6│黑色NOKIA牌行動│1具│郭榮華││││電話(序號351947││││││000000000,含SI││││││M卡1枚)││││││││││││││││├──┼────────┼────┼───────┼───────────┤│7│白色粉末│1包(袋│郭榮華│鑑定編號1││││重0.73公││鑑定結果││││克,驗餘││驗前毛重1.83公克(袋重││││淨重1公││0.73公克),取0.1公克││││克)││鑑定,餘1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四:(於共犯李俊明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08號住
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NOKIA牌行動電話│1具│鄭宏鏞所有交予││││(序號0000000000││李俊明持用││││37871,含門號09││││││00000000之SIM卡││││││1枚)││││├──┼────────┼────┼───────┼───────────┤│2│BENK牌行動電話(│1具│李俊明││││序號000000000000││││││298,含門號0987││││││062140之SIM卡1││││││枚)││││├──┼────────┼────┼───────┼───────────┤│3│名片│2張│李俊明│經本院實際勘驗數量為2││││││張│││││││└──┴────────┴────┴───────┴───────────┘附表五:(於新竹市○○路○○○號工廠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一粒眠已包裝之成品│12箱│李俊明│鑑定編號C-1至C-12││││││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2│一粒眠未包裝之散裝│1袋(13,│李俊明│鑑定編號C-13│││錠│375公克││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3│包裝紙(紅色)│62捲│鄭宏鏞│經本院實際勘驗數量為││││││62捲│││││││││││││├──┼─────────┼────┼───────┼──────────┤│4│包裝紙(銀色)│74捲│鄭宏鏞│經本院實際勘驗數量為││││││74捲│││││││││││││├──┼─────────┼────┼───────┼──────────┤│5│一粒眠已包裝之成品│4箱│李俊明│鑑定編號C-16至C-19││││││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6│一粒眠未包裝之散裝│1袋(7,│李俊明│鑑定編號C-20│││錠│850公克││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7│電腦噴印主機│1台│鄭宏鏞│放置在北區大型贓物庫│││││││││││││││││││├──┼─────────┼────┼───────┼──────────┤│8│電腦噴印輸送帶│1台│鄭宏鏞│放置在北區大型贓物庫│││││││││││││││││││├──┼─────────┼────┼───────┼──────────┤│9│包裝機│1台│鄭宏鏞│放置在北區大型贓物庫│││││││││││││││││││├──┼─────────┼────┼───────┼──────────┤│10│包裝機內之一粒眠│1袋(315│李俊明│鑑定編號C-24││││公克)││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11│電腦噴印說明書1本││鄭宏鏞││││、操作功能表1本、││││││墨水用具1箱││││││││││││││││││││││││││││├──┼─────────┼────┼───────┼──────────┤│12│包裝機內之一粒眠│1袋(4,│李俊明│鑑定編號C-26││││143公克││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13│包裝機內之一粒眠│1袋(186│李俊明│鑑定編號C-27││││公克)││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14│手抄包裝噴印內容│1紙│鄭宏鏞│警局編號C-28││││││附於偵字第3702號卷一│├──┼─────────┼────┼───────┼──────────┤│15│和信電訊門號093850│1枚│鄭宏鏞│供鄭宏鏞與楊春淦聯繫│││3312號SIM卡│││毒品包裝事宜所用│││││││├──┼─────────┼────┼───────┼──────────┤│16│一粒眠│2小袋│李俊明│鑑定編號31、32││││││鑑定結果││││││編號31││││││送驗數量2.7341公克(││││││毛重,10顆),驗餘數││││││量2.4547公克(毛重,││││││9顆),檢出硝甲西泮││││││編號32││││││送驗數量2.6952公克(││││││毛重,10顆),驗餘數││││││量2.4045公克(毛重,││││││9顆),檢出硝甲西泮│└──┴─────────┴────┴───────┴──────────┘附表六:(於共犯葉佳榮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
弄○○號住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一粒眠│300顆(│葉佳榮│鑑定編號A-1││││20顆裝15││鑑定結果││││包)││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2│一粒眠│100顆(│葉佳榮│鑑定編號A-1││││10顆裝10││鑑定結果││││包)││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3│一粒眠│1包(14│葉佳榮│鑑定編號A-1││││顆)││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4│愷他命│1包(袋│葉佳榮│鑑定編號A-4││││重0.19公││鑑定結果││││克,驗餘││驗前總毛重0.42公克(袋││││淨重0.17││重0.19公克),取0.06公││││公克)││克鑑定,餘0.17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白色晶體1件(0.17公克││││││),所有人為鄭宏鏞,惟││││││比對檢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備考欄均││││││註明A-4,應可確認該扣││││││案物為葉佳榮持有之愷他││││││命│└──┴────────┴────┴───────┴───────────┘附表七:(係當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採集之樣本
,鑑定完畢後復行檢還)┌──┬────────┬────┬───────┬───────────┐│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不明藥錠(1)│1包(毛│鄭宏鏞│不明藥錠5包,內含2種型││││重80公克││態,分予編號A、B││││)││編號A│├──┼────────┼────┼───────┤總淨重305.20公克,共取││2│不明藥錠(2)│1包(含│鄭宏鏞│0.68公克鑑定,總餘304.││││紙盒1個││52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毛重80││硝甲西泮」,純度4%││││公克)││編號B│├──┼────────┼────┼───────┤總淨重39.07公克,共取││3│不明藥錠(3)│1包(毛│鄭宏鏞│0.57公克鑑定,總餘38.5││││重200公││0公克,檢出「Diclofena││││克)││c」成份(解熱鎮痛劑)│├──┼────────┼────┼───────┤,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4│不明藥錠(4)│1包(毛│鄭宏鏞│││││重33.34││││││公克)│││├──┼────────┼────┼───────┤││5│不明藥錠(5)│1包(毛│鄭宏鏞│││││重7.62公││││││克)│││└──┴────────┴────┴───────┴───────────┘附表八:(於查獲翌日〈即98年5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人員至
新東製藥公司稽查並會同新竹市刑警大隊暨鑑識課人員在新竹市○○路○○○號新東製藥公司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鄭宏鏞│鑑定編號G1││││餘淨重1.││鑑定結果││││61公克)││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2│黃色膠囊│2顆(驗│鄭宏鏞│鑑定編號G2││││餘淨重1.││鑑定結果││││03公克)││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3│不明晶體│1包(驗│鄭宏鏞│鑑定編號G3││││餘淨重1.││鑑定結果││││06公克)││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4│黃色粉末│1包(驗│鄭宏鏞│鑑定編號G4││││餘淨重2.││鑑定結果:││││75公克)││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5│不明晶體│1包(驗│鄭宏鏞│鑑定編號G5││││餘淨重3.││鑑定結果││││02公克)││檢出「Menthol」成分│├──┼────────┼────┼───────┼───────────┤│6│不明晶體│1包(驗│鄭宏鏞│鑑定編號G6││││餘淨重2.││鑑定結果││││01公克)││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附表九:(係在新竹市○○路○○○號工廠對共犯鄭宏鏞等人採集
DNA送驗檢還之證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杯子│2個│鄭宏鏞││├──┼────────┼────┼───────┼───────────┤│2│寶特瓶│2個│鄭宏鏞││├──┼────────┼────┼───────┼───────────┤│3│塑膠水杯│1個│鄭宏鏞│鑑定編號42│├──┼────────┼────┼───────┼───────────┤│4│唾液棉棒│1包│鄭宏鏞等│編號33瓶口棉棒之DNA不││││││排除混有楊春淦、章惠群││││││之DNA,編號43經鑑定後││││││DNA與李俊明型別相同│││││││├──┼────────┼────┼───────┼───────────┤│5│吸管│1支│鄭宏鏞││├──┼────────┼────┼───────┼───────────┤│6│玻璃杯│1個│鄭宏鏞│鑑定編號34-1│├──┼────────┼────┼───────┼───────────┤│7│計數器│1個│鄭宏鏞││├──┼────────┼────┼───────┼───────────┤│8│吸管│2支│鄭宏鏞│鑑定編號41-2-1、41-2-2││││││41-2-2經鑑定後DNA與楊││││││春淦型別相同│├──┼────────┼────┼───────┼───────────┤│9│煙蒂│9個│鄭宏鏞│鑑定編號35-1至35-3、39││││││-1至39-4、41-1、35-1、││││││41-1經鑑定後DNA與楊春││││││淦型別相同,編號35-3││││││經鑑定後DNA與章惠群型││││││別相同│├──┼────────┼────┼───────┼───────────┤│││││鑑定編號35-1煙蒂(採自││││││煙灰缸)、41-1煙蒂(採││││││自畚箕)、42-2-2吸管(││││││採自垃圾袋)DNA與楊春││││││淦型別相同;鑑定編號││││││35-3煙蒂(採自煙灰缸)││││││DNA與章惠群型別相同;││││││鑑定編號39-4煙蒂(採自││││││煙灰缸)DNA與鄭漢澤型││││││別相同;鑑定編號43瓶││││││口棉棒(採自房間寶特瓶││││││)DNA與李俊明型別相同││││││;鑑定編號33瓶口棉棒(││││││採自工廠內茶杯)不排除││││││混有楊春淦與章惠群DNA│││││││└──┴────────┴────┴───────┴───────────┘◎補充說明:
一、鑑定編號A-1、C-1至C-13、C-16至C-20、C-24、C-26、C-27、D-8-1、D-9-1、D-11-1、D-11-2、D-12-23、D-21、E-4總淨重173376.44公克,取0.45公克鑑定,餘173375.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1-1內3顆磨混鑑定,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4%,依據抽測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C-1至C-13、C-16至C-20、C-24、C-26、C-27、D-8-1、D-9-1、D-11-1、D-11-2、D-12-23、D-21、E-4均含硝甲西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5.05公克。
二、鑑定編號D-17、F-2驗前總毛重4977.20公克(袋重45.70公克),取2.14公克鑑定,餘4929.36公克,均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抽取編號D-17測得純度約90%。
三、鑑定編號D-18、F-1驗前總毛重3488.60公克(袋重40.22公克),取5.69公克鑑定,餘3442.69公克,均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抽取編號D-18測得純度約97%。
四、鑑定編號D-19、D-20驗前總毛重101305.00公克(袋重7260.00公克),編號D-20:淨重53990.00公克,取8.00公克鑑定,餘53982.00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9、D-20均含硝甲西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1.35公克。
附表十:(於被告王綏奮承租基隆市○○○街○○號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藏放一粒眠毒品毒│11箱│王綏奮│搜索時包裝一粒眠藥錠箱│││品泡麵紙箱│││子,送鑑定後,已下落不││││││明。│├──┼────────┼────┼───────┼───────────┤│2│空紙箱│4個│王綏奮│原裝載扣案一粒眠藥錠紙││││││箱。│├──┼────────┼────┼───────┼───────────┤│3│ 韋恩 咖啡空罐│1個│王綏奮││├──┼────────┼────┼───────┼───────────┤│4│寶特瓶空瓶│1個│王綏奮││├──┼────────┼────┼───────┼───────────┤│5│透明膠帶│1捲│王綏奮│封裝包裝一粒眠藥錠泡麵││││││箱所用膠帶。│├──┼────────┼────┼───────┼───────────┤│6│三級毒品一粒眠│11包│王綏奮│淨重52200.56公克,取│││(橘色圓形藥錠)│││0.18公克鑑定用罄,於││││││52200.38公克。剪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氯││││││平,俗稱一粒眠)」成分││││││,測得純度為2%,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044.01公克││││││。│├──┼────────┼────┼───────┼───────────┤│7│三級毒品一粒眠│9顆│王綏奮│送驗數量10顆(毛重2.78│││(橙色錠劑含紅銀│││87公克),驗餘數量9顆│││鋁箔包裝)│││(毛重2.5301公克,驗出││││││「硝甲西泮」成分。│├──┼────────┼────┼───────┼───────────┤│8│一粒眠拆解後鋁箔│1包│王綏奮││││包裝袋(紅銀鋁箔││││││包裝)││││├──┼────────┼────┼───────┼───────────┤│9│塑膠袋│6個│王綏奮│自裝一粒眠藥錠箱內取出││││││。│├──┼────────┼────┼───────┼───────────┤│10│塑膠袋│2個│王綏奮│自裝一粒眠藥錠箱內取出││││││。│├──┼────────┼────┼───────┼───────────┤│11│塑膠袋│4個│王綏奮│自裝一粒眠藥錠箱內取出││││││。│└──┴────────┴────┴───────┴───────────┘附表十一:(於被告王綏奮承租基隆市○○○街○○號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 伯朗 咖啡空罐│1個│王綏奮││├──┼────────┼────┼───────┼───────────┤│2│韋恩咖啡空罐│1個│王綏奮││└──┴────────┴────┴───────┴───────────┘附表十二:(於被告劉柏陞台北市○○○路○○○巷○○號3樓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NOKIA手機(序號│1支│鄭美賢││││:││││││0000000000000000││││├──┼────────┼────┼───────┼───────────┤│2│NOKIA手機(序號│1支│鄭美賢││││:││││││000000000000000││││├──┼────────┼────┼───────┼───────────┤│3│港幣│130萬元│鄭美賢││├──┼────────┼────┼───────┼───────────┤│4│新臺幣│119萬3│鄭美賢│││││仟元│││├──┼────────┼────┼───────┼───────────┤│5│新臺幣│54萬元│鄭美賢││├──┼────────┼────┼───────┼───────────┤│6│美金│4仟5佰元│鄭美賢││├──┼────────┼────┼───────┼───────────┤│7│馬來西亞錢幣│4仟9百│鄭美賢│││││零3元│││├──┼────────┼────┼───────┼───────────┤│8│新加坡幣│1佰元│鄭美賢││├──┼────────┼────┼───────┼───────────┤│9│鄭美賢聯邦銀行東│1本│鄭美賢││││台北分行存摺││││├──┼────────┼────┼───────┼───────────┤│10│匯款單│2張│鄭美賢││├──┼────────┼────┼───────┼───────────┤│11│劉柏陞存摺士東分│1本│鄭美賢││││行││││├──┼────────┼────┼───────┼───────────┤│12│ 劉詩濤 存摺士東分│1本│鄭美賢│已於偵查中發還。│││行││││├──┼────────┼────┼───────┼───────────┤│13│鄭美賢(含聯邦銀│6本│鄭美賢││││行支票存款往來支││││││票簿)存摺││││├──┼────────┼────┼───────┼───────────┤│14│匯款單│5張│鄭美賢││├──┼────────┼────┼───────┼───────────┤│16│帳號明細│2張│鄭美賢││├──┼────────┼────┼───────┼───────────┤│17│電話簿│1本│鄭美賢││└──┴────────┴────┴───────┴───────────┘附表十三:(於被告王綏奮隨身皮包、駕駛車輛8919─VB自用小
客車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存款收據│1張│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2│馬來西亞產地貨品│1張│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單││││├──┼────────┼────┼───────┼───────────┤│3│特力屋出貨明細及│1張│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統一發票││││├──┼────────┼────┼───────┼───────────┤│4│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張│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單及收據││││├──┼────────┼────┼───────┼───────────┤│5│藥品說明書│1張│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6│王綏奮私章│1個│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7│人民幣(佰元鈔)│5仟元│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8│台北市士林區和豐│2支│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街24號鑰匙││││├──┼────────┼────┼───────┼───────────┤│9│台北市士林區和豐│1個│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街24號遙控器││││├──┼────────┼────┼───────┼───────────┤│10│ 豐田 8918-VB自用│1輛│王綏奮│已於偵查中發還。│││小客車││││├──┼────────┼────┼───────┼───────────┤│11│新台幣(仟元鈔)│280萬│王綏奮│自8919-VB自小客車取出││││││。│├──┼────────┼────┼───────┼───────────┤│12│新台幣(二仟元鈔│100萬│王綏奮│自8919-VB自小客車取出│││)│││。│├──┼────────┼────┼───────┼───────────┤│13│基隆市○○○街62│1支(90│王綏奮│自8919-VB自小客車取出│││巷90號、92號鑰匙│、96號同││。││││1支)│││├──┼────────┼────┼───────┼───────────┤│14│NOKIARM105(含│1支│王綏奮│自8919-VB自小客車取出│││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5│NOKIARM394(含│1支│王綏奮│自8919-VB自小客車取出│││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6│NOKIARM118(含│1支│王綏奮│自8919-VB自小客車取出│││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17│NOKIARM242(含│1支│王綏奮│自8919-VB自小客車取出│││香港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18│隨身皮包│1個│王綏奮│自8919-VB自小客車取出││││││。│├──┼────────┼────┼───────┼───────────┤│19│英文手抄紙│1張│王綏奮│隨身皮包內取出。│└──┴────────┴────┴───────┴───────────┘附表十四:(於被告王綏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8樓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遠傳易付補充卡│38張│ 楊文雯 │已於偵查中發還。│├──┼────────┼────┼───────┼───────────┤│2│電話卡│11張│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3│馬來西亞證件│3張│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4│宏海箱運有限公司│1張│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名片││││├──┼────────┼────┼───────┼───────────┤│5│台胞證│1本│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6│中華民國護照│1本│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7│聯邦銀行存摺│1本│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8│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9│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10│台北富邦銀行提款│1張│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卡││││├──┼────────┼────┼───────┼───────────┤│11│陽明山信用合作社│1本│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存摺││││├──┼────────┼────┼───────┼───────────┤│12│阿Q桶麵生 猛海鮮 │1個│楊文雯│已於偵查中發還。│││紙箱││││└──┴────────┴────┴───────┴───────────┘附表十五:(林子明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1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人或持有人│備註│├──┼────────┼────┼───────┼───────────┤│1│手抄記帳紙│1張│ 陳秀昭 ││├──┼────────┼────┼───────┼───────────┤│2│匯款單│1張│陳秀昭││├──┼────────┼────┼───────┼───────────┤│3│匯款證明單│1張│陳秀昭││├──┼────────┼────┼───────┼───────────┤│4│SIM卡(│1張│陳秀昭││││0000000000000)││││└──┴────────┴────┴───────┴───────────┘
附表十六:(蕭裕山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
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安泰銀行存摺簿│1本│蕭裕山│已於偵查中發還。│├──┼────────┼────┼───────┼───────────┤│2│行動電話(│1支│蕭裕山│已於偵查中發還。│││0000000000)││││├──┼────────┼────┼───────┼───────────┤│3│行動電話(│1支│蕭裕山│已於偵查中發還。│││0000000000)││││└──┴────────┴────┴───────┴───────────┘附表十七:(蕭裕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新臺幣(仟元鈔65│16萬5仟│蕭裕山││││張、二千元鈔50張│元│││││)││││├──┼────────┼────┼───────┼───────────┤│2│行動電話(門號│1支│蕭裕山│已於偵查中發還。│││0000000000)││││├──┼────────┼────┼───────┼───────────┤│3│行動電話(門號│1支│蕭裕山│已於偵查中發還。│││0000000000)││││├──┼────────┼────┼───────┼───────────┤│4│行動電話(門號│1支│蕭裕山│已於偵查中發還。│││0000000000)││││├──┼────────┼────┼───────┼───────────┤│5│行動電話( 法拉利 │1支│蕭裕山│已於偵查中發還。│││牌門號0000000000││││││)││││├──┼────────┼────┼───────┼───────────┤│6│SKYPE(網路電話│1支│蕭裕山│已於偵查中發還。│││)││││├──┼────────┼────┼───────┼───────────┤│7│筆記型電腦│2臺│蕭裕山││└──┴────────┴────┴───────┴───────────┘附表十八:(蕭博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A棟3
樓之3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新台幣(2仟元紙│8萬8仟元│蕭博文││││鈔)││││├──┼────────┼────┼───────┼───────────┤│2│中華民國護照│1本│蕭博文│已於偵查中發還。│├──┼────────┼────┼───────┼───────────┤│3│台胞證│1本│蕭博文│已於偵查中發還。│├──┼────────┼────┼───────┼───────────┤│4│行動電話(含SIM│1支│蕭博文│已於偵查中發還。│││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含SIM│1支│蕭博文│已於偵查中發還。│││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含SIM│1支│蕭博文│已於偵查中發還。│││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含SIM│1支│蕭博文│已於偵查中發還。│││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8│行動電話(含SIM│1支│蕭博文│已於偵查中發還。│││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9│行動電話(含SIM│1支│蕭博文│已於偵查中發還。│││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10│行動電話(含SIM│1支│蕭博文│已於偵查中發還。│││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11│不明藥物(綠色膠│40顆│蕭博文││││囊)││││├──┼────────┼────┼───────┼───────────┤│12│不明藥物(紅、白│3顆│蕭博文││││色膠囊)││││├──┼────────┼────┼───────┼───────────┤│13│不明藥物(紅色包│20顆│蕭博文││││裝)││││├──┼────────┼────┼───────┼───────────┤│14│限時專送信封(內│1封│蕭博文││││含信件2張)││││├──┼────────┼────┼───────┼───────────┤│15│信封(內含典當資│1封│蕭博文││││料)││││├──┼────────┼────┼───────┼───────────┤│16│土城市公所公文封│1封│蕭博文││││(含匯款單6張、││││││ATM轉帳單4張、││││││ 林美倫 身分證影本││││││及本票面額10萬元││││││2張、 張雅慧 身分││││││證影本及本票面額││││││10萬元2張、 王貴 ││││││昌身分證影本及本││││││票面額26800元2張││││├──┼────────┼────┼───────┼───────────┤│17│統一超商預付卡門│1張│蕭博文││││號申請書( 田義理 ││││││)││││├──┼────────┼────┼───────┼───────────┤│18│揚信科技人員訓練│1張│蕭博文││││紀錄表││││└──┴────────┴────┴───────┴───────────┘附表十九:(蕭博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A棟3
樓之3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第三級毒品K他命│4.0公克│張文嘉│未入庫│├──┼────────┼────┼───────┼───────────┤│2│K他命分裝盤│1組│張文嘉││└──┴────────┴────┴───────┴───────────┘附表二十:(被告王綏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UNIC行動電話(門│1支│賀彪章││││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2│MOTOROLA行動電話│1支│賀彪章││││(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