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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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文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文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文亮於民國99年
1月16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牛埔南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儀器吹氣測定值為1.07MG/L」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3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時有於前開時、地酒駕,惟異議人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60小時義務勞務,可否免除原處分機關之罰鍰45,000元等語。
三、(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楊文亮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舉發「酒後駕車(經儀器吹氣測定值為1.071MG/L」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立具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履行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23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9年5月13履行完畢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232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悖。查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即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異議人已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後,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3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五)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壹年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惟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裁罰,並未明確載明係何種駕照,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行裁罰,原處分機關復行裁罰49,500元,及吊扣駕照部分未明確記載駕照種類,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酒醉駕車罰鍰部分,不得再行裁罰,併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