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洪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於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至40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各債權金額之利息起迄日部分,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表明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9月19日透過網路銀行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因被告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原借期續展至116年9月19日屆滿,約定利息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9.44%機動計息(現合計為10.24%)。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於109年3月16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伊於109年3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35萬元整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另被告曾向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並依原借期續展至117年3月27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94%機動計息(現合計為11.74%)。上開借款自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891,446元(含兩筆本金462,092元、341,898元,兩筆緩繳息47,318元、40,13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截至當日部分/全部清償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91至9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之請求(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債權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1509,410元462,092元10.24%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12.288%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10.24%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382,036元341,898元11.74%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14.088%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11.74%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請求(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債權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1509,410元462,092元10.24%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2.28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10.24%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382,036元341,898元11.74%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14.088%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11.74%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