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3號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張竣傑
張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竣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竣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嘉珮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本院卷第9頁)為憑,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亮溪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林鑫川 、伍維洪,渠等並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同年8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0年5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請狀及所附經濟部110年4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694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8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請狀及所附原告110年7月28日星銀台(110)字第110193號函、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至69、1
21、127至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竣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737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竣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嘉珮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頁);末於110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竣傑應給付原告1,932,757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竣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嘉珮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竣傑於109年2月27日,以車輛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230萬元,並由被告張嘉珮擔任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4.75%計付。詎被告張竣傑於110年6月1日清償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之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1,932,75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張竣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4份、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貸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第41至43、117至120、123、18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被告張竣傑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張竣傑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張嘉珮為被告張竣傑之保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張嘉珮即應於原告對被告張竣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竣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嘉珮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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