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22號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鍾德暉 被告 高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另就信用卡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信用卡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11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8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1月29日就第2項聲明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93年2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還之款項,原告並得依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原告就該法施行後部分,即改為請求如附表所示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會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75至80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現金卡474,116元同左20%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72,898元同左20%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47,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