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4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朱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消費性貸款約第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3月26日尚欠新臺幣(下同)46,15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貸款,貸款總額為3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31日尚欠236,45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三)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貸款,貸款總額為5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12日尚欠434,71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四)被告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回復原契約之約定,依原契約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59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3日起,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10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3日起,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明細表、帳務組成明細表、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毀諾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5%、週年利率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82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