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五十分許」更正為「三十五分許」、末行「經警當場」補充為「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當場」,暨證據欄補充記載「查獲贓物照片二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經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所辯各詞異於常理之處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詳予駁斥,本院審酌證人 朱苡薰 於警詢時之證詞,參之被告所不否認,將「家樂福」大賣場內之汽車燈泡組先行開拆後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並至收銀台前未出示該組燈泡供作結帳之動作即行離開等情觀之,被告捨大賣場內出入口所置放供消費者置放選購物品之推車、手提籃等物不取,於選購汽車燈泡組後,在出收銀台時又未以手持之方式表明結帳,其不法所有之犯意,係在開拆燈泡外包裝並將其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即已彰顯,所辯各詞悖於情理,委無足取,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犯後毫無悔意,並設詞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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