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丁○○
12號被告申○○
寅○○天○○
號4樓子○○癸○○
號宇○○○己○○宙○○壬○○辰○○酉○○丙○○戊○○玄○○E○○○B○○○
弄40C○○未○○地○○
號亥○○戌○○巳○○午○○I○○H○○G○○J○○F○○乙○○甲○○辛○○右一人丑○○訴訟代理人被告庚○○
黃○○A○○K○○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如附表所示「繕寫錯誤部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正確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繕寫錯誤部份│正確記載│├──────────────┼────────────────┤│當事人欄「被告癸○○住臺南縣│「被告癸○○住臺南縣歸仁鄉」││麻豆鎮歸仁鄉」││├──────────────┼────────────────┤│當事人欄「被告地○○住臺北市│「被告地○○住臺北市○○區○○路│○○○區○○路○段○○○巷○○弄○號│1段306巷2弄4號││」││├──────────────┼────────────────┤│當事人欄「被告A○○住臺南縣│「被告A○○住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善化鎮胡厝西衛7之14號」│西衛7之14號」│├──────────────┼────────────────┤│當事人欄「被告D○○住臺南縣│「被告D○○住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西港鄉檨李村」│」│├──────────────┼────────────────┤│主文欄第四項「編號一九八之壬│「編號一九八之壬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