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另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及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號及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之權。而各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均係「不當得利」,「實質當事人」亦屬相同,詎原確定判決就同一事實竟為不同之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乃原第二審判決未予糾正,猶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固得提起再審訴訟,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稱「同一訴訟標的」,係指相同之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苟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其一為不同,即非該款所指之「同一訴訟標的」。抗告人所舉第二○○號及第一九四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與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縱所涉及之爭執與系爭土地有關,仍非上開條款所稱之「同一訴訟標的」,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應准許。原第二審法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依抗告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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