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XXOO一O四六號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後,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上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等內容相互參酌以觀,再揆之行政處分與訴訟迥異,非係由裁判者與二造當事人所共同架構之三面關係,僅有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二面關係而已,因之,各相關單位間就「標的事件」所為之「移送」,僅係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中之一方即處分機關內部之「承轉洽辦」過程,對外部之他方受處分人並不發生效力,是警察機關依法稽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後移由監理機關裁罰,此一「移送」過程當同於此,即無外部效力,然「舉發」核屬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因之「舉發」之意絕非指此過程而言,是以據上所陳各端,可徵所謂之「舉發」當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七號、六八一號、六九○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民生西路口,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警於同日巡邏時查獲,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受處分人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違規製單舉發後,受處分人遲至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後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裁決書溢載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永久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籍地址同其戶籍地址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登記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此有上開裁決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於舉發後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樓」,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因而無法送達於異議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郵退原舉發單位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裁一字第九○六三七五九○○○號書函稿、舉發通知單郵退日期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核與異議人於申訴紀錄表中所陳:因紅單地址打錯,伊未收到過期等語相符合,且查舉發機關於郵退後,亦未再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為補行送達之行為,是上開舉發通知單確未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後之三個月內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為合法送達已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即未合法完成,而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完成舉發為前提。茲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於三個月內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殊非合法,依法即無得據以裁罰。至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因向舉發機關領回大牌而知有上揭違規事件之舉發,並於同日提出申訴,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稿足資證明,惟因已逾上揭期間,與是否合法送達自屬無涉,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既未經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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