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秀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秀瑜於民國98年5月9日1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9年11月1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900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而上開裁決書由郵政機關於99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路○○○巷○號(於100年1月24日始遷籍至嘉義市○區○○路○○○巷○○弄○○號),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洪蘇仙珠 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1日為星期六,故延至99年12月13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0年1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
1月20日總收文章1份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