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建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七八之八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鄭建成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後,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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