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 柳堛銓 被告 簡素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7年9月29日結婚,惟兩造近10餘年來相處不睦
,經常發生爭吵,致感情失和,被告並不斷無故誣指原告有外遇情事,時常以隱藏來電號碼顯示之方式打電話予原告,曾一天撥打3、40通電話,並於電話接通後隨即掛斷或不出聲,原告向電信局查詢,始知係被告打給原告,原告更發送不堪入耳之文字簡訊予原告,以「畜生」、「犬」等字眼辱罵原告,原告目前任職校車司機,每天開車往返草屯-霧社之間,山路險峻,被告一再以電話及簡訊騷擾原告,致原告無法安心工作,復憑空誣指原告外遇,到處散播原告賺錢不拿回家,在外面養女人等子虛烏有之事,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之行為已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件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的切結書及悔過書確實是伊所書寫,但當時的時空
是屬玩笑的性質,並非出於自願,往後兩造每發生爭執,被告均以此借題發揮。
⒉兩造住處的大門約晚上11點就關起來,關門時間是被告訂的
,伊沒有家裡大門的鑰匙,就回中興新村環山路51號伊父親住處睡,伊母親是和兩造一起住○○○鎮○○路○段○○○號,有時候伊母親要幫伊開門,被告還會阻止。
⒊99年7月21日早上,伊趕著上班,被告即開始對伊辱罵「畜
生」,並一直擋在伊前面,伊才會動手打被告。又同年9月9日前一天晚上,伊和朋友在KTV唱歌,女兒 柳怡安 打電話向伊要新台幣500元,伊也有答應,之後柳怡安連續打了24通電話,伊很生氣,才會在9月9日上班前打她,柳怡安以前不會這樣,那天會這樣都是被告教她的,是被告教她叫她來跟伊拿錢,不然伊也會把錢拿去給外面的女人。100年1月22日那次是伊被被告言語激怒,之前伊母親幫伊開門,被告就會罵伊母親,累積太多次了,那天伊就生氣了,伊只有嚇被告,忘記拖鞋有無打到她,被告是要找小事來挑釁伊。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很守分,沒有離家出走,也沒有外遇,並沒有過錯,伊不
同意離婚;原告以前就有外遇的紀錄,曾立下切結書及悔過書,伊是因為原告經常晚上不回家,才會一直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原告;伊確實有打電話給原告不出聲就掛掉,因為原告整夜不回家,伊越想越生氣,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之父在環山路住處只剩下一個像貨櫃屋的車廂,原告不可能回去住那裡睡覺;伊有時候跟伊婆婆抱怨她太疼原告,原告才會不回家,不是真的阻止伊婆婆幫原告開門。
㈡99年7月21日因原告徹夜未歸,伊唸了原告幾句,原告即動
手毆打伊,另同年9月9日兩造之女柳怡安需要零用錢,打了幾通電話給原告,原告大清早回家後,即以竹枝打正在睡覺之女兒柳怡安,把柳怡安嚇醒;100年1月22日晚上12點多,原告返家,伊婆婆幫原告開門,原告故意把鐵捲門打開,不讓伊關門,兩造口角後,原告還拿拖鞋打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同一天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於原告接聽後不出聲即掛斷電話及發送簡訊辱罵原告等行為亦自認不諱,雖辯稱:原告以前即有外遇之紀錄,最近亦係因原告外遇而徹夜不歸,始憤而有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於87、88年間書立之悔過書、切結書各1紙為證。惟查,上開悔過書、切結書,分別書立於87、88年間,迄今已逾10年,其內容係原告向被告保證以後不再拈花惹草、不再花心,尚難證明目前原告亦有外遇之事實,又被告就所主張原告目前亦有外遇一節,當庭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以原告接到電話隨即外出、整夜不回家等行徑,認為原告已發生外遇,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難以此逕行推認原告確有外遇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次查,被告於99年7月1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9日,撥打原告之電話分別有18通、30通、18通、7通,自9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共發送簡訊123次給原告,同一天內少則2、3次,多則7、8次,甚至99年7月1日當天即發送11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客觀上堪認已構成騷擾之程度。再查,參諸被告發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被告均以「柳堛犬」、「犬先生」等詞稱呼原告,並對原告辱罵:「看你的外表斯文,也是跟禽獸一樣」、「你這隻狗母三更半夜打電話拐有婦之夫你能過的安心嗎?」、「 犬生生 :最好叫母狗管好不要跑回碧興路因為瘋狗已經得到狂犬病」、「畜牲,我會以其人之道來還治其人之身」、「你拐了這麼多女人,一定不會有好下場的」、「能言善道做出骯髒齷齪搞外遇,來騙女人、玩女人,已經難算了,一定會得到報應」、「在外面玩女人,當炮友騙女人上床,會遭天遣的」、「你是個垃圾、色鬼」、「你這個 豬八戒 身邊都帶保險套玩女人」、「柳堛犬這名字才是屬於你」、「搞外遇是你的專長,女人太多當然沒有辦法天天回家」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簡訊譯文1份在卷足憑,核均屬侮辱性之文字,甚而咀咒原告不會有好下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對其構成精神上之虐待,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屬之。次按,民法第1052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因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動輒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並多次發送簡訊以不堪之文字辱罵原告,自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被告所辱罵之內容,除一再指稱原告玩女人、騙女人外,更將原告比喻為「狗」「畜牲」,均屬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用語,甚而咀咒原告不會有好下場,堪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精神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對原告而言自屬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99年7月21日、100年1月22日有歐打被告之情。惟查,該二次被告係受有右嘴角及上下唇瘀傷、臉部挫傷之傷害,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參,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自承99年7月21日該次因其有唸原告,原告才動手,100年1月22日兩造先發生言語衝突,原告才拿拖鞋打她等情不諱,則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動輒以侮辱性之言詞辱罵原告,其因此引發原告有肢體衝突,勢所難免,且此亦僅屬被告可否主張原告對其施暴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對原告連續以電話騷擾及發送簡訊侮辱,未構成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判決離婚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