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志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修於民國98年12月26日21時2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處時,因與他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異議人已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15,000元,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㈢關於罰鍰部分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⑵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屬向特定之對象科予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罰金為相類之刑事法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並科予刑事法律處罰者,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⑶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26日21時2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處時,因與他生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15,000元,異議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2月9日至
100年2月8日),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0日投檢兆慎99緩197字第4411號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15,000元,該款項支付之性質與罰金相類,應認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刑事法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34,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洽。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1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計算式為34,500-15,000=19,500),始為適法。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⑴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⑵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換發較高級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可直接允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難謂係適法之處分。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未合。
㈤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之行政罰,關於罰鍰1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就不足部分即罰鍰19,500元,仍屬適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未洽,依法應僅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他級駕駛執照上註記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執行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