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虹蓁 代理人 李慧娥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六六一四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之三條及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准許,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一百十六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惟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六六一四號支付命令所記載異議人之住址錯誤,異議人以為該支付命令並非異議人之信件,且因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對於法律程序又不了解,誤以為係詐騙事件,未予理會。至異議期間經過,相對人以電話告知已向法院為本件聲請,經委託女兒查詢,方知悉本件之原委,然支付命令送達既有瑕疵,原裁定即應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為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對異議人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六六一四號支付命令,經向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南投縣○○鎮○○里○○路四六之二號」為送達,因遷移不明而退回,嗣於本院通知相對人補正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將支付命令改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路四二之二號」為送達,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異議人之住所地,由與異議人同居之配偶 李榮松 收受,茲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憑。其異議期間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十月四日即已屆滿(因十月三日為星期日,延至十月四日屆滿)。雖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記載之異議人地址有誤,惟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無錯誤,倘異議人對於該支付命令之真實有疑義,自應透過反詐騙專線或由查號臺向本院查證,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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