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同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同江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吳興分隊(下稱吳興分隊清潔隊)辦公室內與該分隊分隊長 廖仲介 發生口角衝突,經陳同江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 林鵬飛周于琳 前往處理。詎陳同江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明知員警林鵬飛及周于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公務員,且依法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以「他媽的」、「你們這些敗類」侮辱林鵬飛及周于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為林鵬飛等員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送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同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吳興分隊清潔隊分隊長廖仲介、證人即員警周于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28頁),並有員警林鵬飛、周于琳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2頁、第15頁、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後對員警林鵬飛、周于琳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尊嚴,任意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足認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向員警當庭道歉(見偵卷第29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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