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3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告 曹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2萬335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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