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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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邱國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懷祖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6,0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對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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