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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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戒治所認抗告人李明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前科記錄作為評估計分項目之一,但前科記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無關,其列為評估項目,明顯不當,又抗告人是因家產遭大哥賣掉之問題,及兒子離婚、孫子從母姓之問題,心情惡劣,加以車禍受傷,髖骨開刀仍會疼痛,才又再吸毒舒緩身體,並無每天施用,請准免予強制戒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李明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0年12月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09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列印資料),因抗告人已承認有施用毒品,其前述評估分數為79分,高出標準60分甚多,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