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身分證、或以個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屬於個人私密資料或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資料、或以私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邇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使用他人資料或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渠等之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私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之不法使用,此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認識,是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有收取對價,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係提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均非共同正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受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悔改,未依緩起訴履行條件而致遭撤銷,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竟僅因貪圖小利,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因之所受之損害,前科素行,及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鄭朝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聰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在臺南市中華路,將同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日以不詳電話撥打 高儷俠 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假冒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偵辦刑案,佯稱高儷俠所申辦帳戶涉嫌 林益世 案件,必須代管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摺共5本)、提款卡、印章2枚等物交予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男並持蓋有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留有鄭朝聰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聯絡之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存款共計51萬5,000元,嗣因高儷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 高儷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聰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儷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與新興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告訴人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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