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芳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芳民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1年6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1年9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2年間罹患口腔癌三期,雖已接受手術治療,惟於101年7月27日經戒外就醫結果,認被告因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無法張口咀嚼飲食,如要增加張口度和咀嚼功能必須接受疤痕組織移除手術及皮膚移植手術,術後持續張口練習6個月,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1年
7月27日診字第101046910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查張口咀嚼飲食功能,為人體維持生命攝取營養所必須,若長期無法正常運作,必有危及生命之虞,被告遭押迄今已逾半年,此期間均無法正常飲食,且監所未能提供流質食物,被告身體現已虛弱不堪;且醫療實務上認被告於92年間因口腔癌三期開刀,後續必須詳細追蹤檢查,以免口腔癌復發,依目前監所之醫療設備,無法詳細追蹤檢查,亦無法提供被告所需之術前及術後照顧,可能對被告之生命身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爰請准予保外就醫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張芳民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多次與共
同被告 劉尹傑鍾東泰 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3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999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查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657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等附卷足憑,及盛裝作案工具背包、短型鐵撬、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固定鉗、自製T字鈑手、黑色手套、尖嘴鉗、NOKIA行動電話3支、筆記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與共犯劉尹傑、鍾東泰於短短不到
3個月內即犯下多達19件加重竊盜案件,足見被告行竊之次數甚多,且需款孔急,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審理至今,不見被告經濟狀況有何改善之處,且其無視刑罰之制裁,一再犯案,侵害社會大眾居住與財產權利,其自我克制能力甚為薄弱,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前於92年間罹患口腔癌三期,本院就其病況函詢亞東醫
院結果,該院覆以:「病患張芳民…自述曾因口腔癌約在7、8年前在三總接受過治療,就診時只出示長庚診斷書,告知需要接受疤痕移除和自體皮膚移植手術。101年2月17日以健保身分戒護就醫時,主訴右頰腫脹且有潰瘍疼痛,當日於局部麻醉下接受右下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依病人自述有口腔癌病歷,應會在健保卡中有重大傷病註記,但當日從健保卡並無法讀出註記…。101年5月11日、同年7月27日來院主述是因為張口受限,要求治療和開立診斷書,以病人在本院病歷記載呈現斷為張口受限和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如果想要增加張口度和咀嚼功能,可以選擇在適當時間接受手術治療且必須持續張口練習6個月以上,故張口受限和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並非有立即危及生命或治療之急迫性」,此有亞東醫院101年8月11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58號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目前縱有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之情狀,亦僅使食物之咀嚼較為不便,並未達無法張口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況被告如欲治療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可選擇在適當時間以戒護就醫方式施行手術並配合持續張口練習
6個月以上,並無長期住院之必要性;又縱令被告確曾於92年間罹患口腔癌三期,然接受治療迄今已達9年,顯然病情已獲控制,而本院通知辯護人請被告提出口腔癌復發之相關證據,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僅提出前揭亞東醫院101年7月27日診字第1010469102號診斷證明書,並空言陳稱其於92年間因口腔癌三期開刀,後續必須詳細追蹤檢查,以免口腔癌復發,依目前監所之醫療設備,無法詳細追蹤檢查,亦無法提供其所需之術前及術後照顧,可能對其生命身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云云,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其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之情狀,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所請保外就醫乙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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