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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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士舜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營利所得之用途為何,則非所問。故被告徐士舜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計程車司機報名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因該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被告又係出於一個違法經營之犯意,反覆持續從事以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營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謀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惟其經營期間短暫,營業獲利非高,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俄羅斯方塊」1台(含IC板1片)及新臺幣186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告徐士舜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屬公眾得出入之「行一計程車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1台插電營業,供人把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3年1月21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186枚共計新臺幣(下同)186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士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機台僅供司機把玩的,並無對外營業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查獲當時在場之司機 陳志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在場司機陳志韋於偵查中證稱:該電子遊戲機平常都有插電使用,須投10元才能把玩,被告已有對靠行司機收取行費每月1200元,所投入10元被告會拿來把日常用品供靠行司機使用等語,有103年3月25日詢問筆錄在可稽,是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確實有供人把玩及營利,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士舜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俄羅斯方塊」1台(含IC板1片)及上開機臺內扣得之現金186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立緯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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