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交通異議案件雖非犯罪致無犯罪地,亦無刑事被告,惟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違規行為地準用犯罪行為地之規定,以違規行為人準用被告之規定,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陳笋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違規行為中,雖僅有民國99年8月24日「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因車籍地在彰化縣,而可認違規行為地位於彰化縣,屬於本院管轄,惟依上揭規定,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本院就附表所示裁決書之異議應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戶籍登記固通常為認定住所之重要依據,且多數人之戶籍地與住所地亦多屬一致,然由於現代社會生活態樣之多樣化與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導致戶籍址與住所地不同者,亦非少數,例如:老人因子女均在國外,已被子女安排住進安養院,根本未住在戶籍址,戶籍處已無人居住者;或因經濟困難,賃屋而居,又無法設籍租屋處,為子女就學,借用親友住處設籍者;又或戶籍址房屋已老舊破損,不堪居住,已搬與子女同住,但因老農津貼而未遷移戶籍者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均可能造成戶籍址與住所不一致之情形。因此,於當事人抗辯戶籍址非其住所時,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未變更,遽認當事人之抗辯不足採信,逕以戶籍址為當事人之住所。申言之,住所之認定標準,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且此住所之認定標準,應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之規定而不同,這就如戶籍法第16、17、18條雖有關於國民遷移時,應辦理遷出、遷入或戶籍變更登記之義務的規定,但並不因此即可逕將戶籍址視為住所。
三、查本件異議人陳笋雖不否認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惟其辯稱:因其已年邁,長期與兒孫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46號四樓」,以致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等語。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實地查訪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結果為:該戶籍址房屋近10年已由案外人 葉連根 、 張秀瑞 等一家人居住使用,是由葉連根向異議人承租居住,租金皆是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異議人已近10年(包含過年過節)未曾返還過該戶籍址;又經本院函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結果為:上開戶籍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寄送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2段46號4樓」;而異議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年已76歲,確屬年邁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4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15187號函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辦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4月21日彰稅房字第1009916304號函及本院查詢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確已有長達約10年的時間未曾居住、甚至未曾到過在上揭戶籍地址之事實,核與異議人上開辯詞相符,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四、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惟行政機關並非不能自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其他機關(如警察機關)協助調查受處分人是否住居於戶籍登記地,若經相當調查仍不能查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足信受處分人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而不能為求便利即據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唯一認定標準。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將戶籍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惟其實際上已長時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46號4樓,且戶籍址之房屋已出租予他人,其近10年從未回去過,顯見異議人主觀上應已無在其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顯非其實際之住所,亦非其居所或所在地。然原處分機關未再詳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以確認其住所地,即逕向異議人戶籍地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參照首揭說明,該等送達自非適法,是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於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號│││││││││││││││├─┼──────────┼──────┼──────┼────┼────┼─────┤││99年8月20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9年4月10日│台中市青│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1│第裁64-GQ0000000號│字第478號│15:03│島路與山│時停車處│理處罰條例││││││西路口│所臨時停│第56條第1│││││││車│項第1款│├─┼──────────┼──────┼──────┼────┼────┼─────┤││99年9月21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9年3月7日│惠來路(│在道路收│道路交通管││2│第裁64-1G0000000號│字第533號│15:35│市政北七│費停車處│理處罰條例││││││路-市政│所停車經│第56條第1││││││路)│催繳不依│項第1款│││││││規定繳費││├─┼──────────┼──────┼──────┼────┼────┼─────┤││99年2月26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9年8月24日│彰化監理│不依期限│道路交通管││3│第裁00-000000000號│字第534號│17:00│站│參加定期│理處罰條例│││││││檢驗│第17條第1││││││││項│├─┼──────────┼──────┼──────┼────┼────┼─────┤││99年1月14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8年8月13日│ 林森 北路│於身心障│道路交通管││4│第裁64-AM0000000號│字第535號│20:15││礙專用停│理處罰條例│││││││車位違規│第56條第1│││││││停車│項第10款│├─┼──────────┼──────┼──────┼────┼────┼─────┤││99年1月7日彰監四字第│100年度交聲│98年7月25日│重慶南路│不遵守道│道路交通管││5│裁64-AA0000000號│字第536號│15:41│和平西路│路交通標│理處罰條例│││││││線之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98年12月15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8年6月21日│信義快速│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管││6│第裁64-AI0000000號│字第537號│06:00│道路(南│人行車速│理處罰條例││││││往北象山│度,超過│第40條││││││隧道出口│規定之最│││││││處)│高時速未││││││││滿20公里││├─┼──────────┼──────┼──────┼────┼────┼─────┤││98年11月23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8年5月24日│重慶北路│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管││7│第裁64-AC0000000號│字第538號│22:32│四段(高│人行車速│理處罰條例││││││速公路橋│度,超過│第40條││││││下-往北│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98年11月5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8年5月7日│仰德大道│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管││8│第裁64-AC0000000號│字第539號│02:05│四段(往│人行車速│理處罰條例││││││下山方向│度,超過│第40條││││││)│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98年10月1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8年3月14日│中山北路│不遵守道│道路交通管││9│第裁64-A00000000號│字第540號│17:18││路交通標│理處罰條例│││││││線之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99年5月13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8年1月17日│長安東路│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10│第裁64-1AD575844號│字第541號│09:36│一段│時停車處│理處罰條例│││││││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98年8月12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7年12月31日│重慶北路│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管││11│第裁64-AC0000000號│字第542號│19:12│四段(高│人行車速│理處罰條例││││││速公路橋│度,超過│第40條││││││下-往北│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98年6月23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7年11月24日│長安東路│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12│第裁64-1AD492751號│字第543號│09:21│一段│時停車處│理處罰條例│││││││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98年6月10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7年10月31日│長安東路│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13│第裁64-1AD450317號│字第544號│09:40│一段│時停車處│理處罰條例│││││││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98年6月10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97年10月30日│長安東路│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14│第裁64-1AD447881號│字第545號│10:10│一段│時停車處│理處罰條例│││││││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