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秉翰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8年訴字8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刻意刁難,疑有默契。聲請交付民國10
8年5月16日14時30分及108年4月25日15時2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6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而,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空泛,並無敘明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亦無具體說明其有何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院於開庭時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係依法為之,聲請狀上開質疑亦未具體敘明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何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