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5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訴外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觀公司)向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嗣陞觀公司於95年6月28日及95年11月8日各向伊借款280萬元及100萬元,且於95年12月8日即已因存款不足退票後,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陞觀公司自96年4月16日後連利息亦未支付,迄今尚欠伊本金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丙○○竟於95年12月22日將附表1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戊○○,顯係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以撤銷該詐害債權,及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2所示房地為被告共同於9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 郭以德 購買,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之一半,即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760萬元,以附表2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0萬元予玉山銀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及義務人。嗣於95年間因被告丙○○所經營之陞觀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開房屋貸款多期逾期未繳,為免被告戊○○之信用受影響,被告丙○○遂將附表1所示房地,以贈與方式於95年11月20日移轉過戶予被告戊○○。然約定由被告戊○○承接上開所餘房屋貸款638萬7,379元,並獨自負責繳息為贈與條件。又因被告丙○○陸續向其妹 張哲菁 借款350萬元未予清償,被告戊○○復將其受贈自被告丙○○處之附表1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哲菁,且為求房貸債務之一致性,於徵得張哲菁之同意,共同以附表2所示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申請房屋貸款760萬元,用以代償玉山銀行之全數房貸債務。故被告戊○○受贈自被告丙○○處之附表1所示房地權利已移轉予張哲菁而不存在,且被告間就附表1所示房地所為之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伊等並無以此脫產之意思,並非詐害債權。另陞觀公司於95年12月22日時債信良好,繳息亦屬正常,尚承包新莊市監視系統裝設工程、臺北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並與臺南縣警察局訂有採購契約,尚有工程款、採購款債權數百萬元可收取,亦足證伊等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另被告戊○○除清償上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外,另為被告丙○○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73萬餘元,故其雖名為受贈系爭房地,實係付出對價約393萬餘元,使被告丙○○所負之債務減少,足認該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另原告所為撤銷訴訟,對其並無實益,且所指詐害債權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訴請撤銷伊等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4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2千
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訴外人陞觀公司向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嗣陞觀公司於95年6月28日及同年11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及100萬元,且於95年12月8日即已因存款不足退票,自96年4月16日起更未支付利息,迄今仍積欠原告合計本金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被告二人係夫妻,其等於92年7月21日向第三人買受附表2
所示之房地,並於同日共同以附表2所示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91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玉山銀行申請760萬元之房屋貸款,被告為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迄95年12月止,尚有638萬7,379元之貸款未清償。
㈢被告丙○○於95年1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㈤被告戊○○及張哲菁於96年7月31日以附表2所示房地,為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2萬元,被告戊○○、張哲菁為債務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並未及於原告對被告丙○○之上開380萬元債權。
㈥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丙○○於96年7月間欠各銀行債務為1,141萬1千元,迄今仍未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丙○○於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丙○○於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所示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否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乃特種贈與之一種,然該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契約。
②被告丙○○於94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2
千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陞觀公司向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嗣陞觀公司於95年6月28日及同年11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及100萬元,且於95年12月8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96年4月16日起更未支付利息,迄今仍積欠原告合計本金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對被告丙○○有380萬元之本金債權已堪認定。
③被告二人為夫妻,其等於92年7月21日向第三人買受附表
2所示房地,各登記一半,即如附表1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日共同以附表2所示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91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玉山銀行申請760萬元之房屋貸款,被告丙○○、戊○○共同為該貸款之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迄95年12月止,尚有638萬7,379元之貸款未清償。被告丙○○則於95年1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兩造間於95年12月22日就附表1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登記簿所載,係以贈與為原因,即被告丙○○係將附表1所示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戊○○。至被告辯稱其等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乃因被告丙○○斯時已有多期房貸未繳,為免損及被告戊○○之信用,復為節稅考量,始將被告丙○○名下如附表1所示房地移轉予被告戊○○,並約定由被告戊○○承接上開玉山銀行之全部房屋貸款債務,故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被告既為夫妻,原就附表2所示房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且共居於附表2所示房地,被告戊○○亦係上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之一,衡諸常情,如被告戊○○尚有資力,焉有於其夫無力繳交房屋貸款之際,未能適時為其繳交房屋貸款,既保其信用於不墜,復得以防免附表2所示房地遭銀行拍賣,反坐觀其夫積欠房屋貸款,再大費周章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
1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再由其負責清償全數房屋貸款之理?如被告戊○○斯時亦無資力支付該房屋貸款,被告丙○○又焉有附有一被告戊○○無力實現之「負擔」,而將其名下附表1所示之房地贈與被告戊○○之理?且被告間更未就該債務承擔,徵求玉山銀行同意,而變更債務人,足見被告就此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戊○○復於96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妹即訴外人張哲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被告自稱該「買賣」之對價係因被告丙○○前向張哲菁借款,以此買賣價金抵銷前所欠債務等情,然斯時附表2所示房地均為被告戊○○所有,何以被告戊○○於斯時又願以其所有之財產為其夫清償所欠債務?益徵被告所辯其等於95年12月22日就附表1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以戊○○於96年間清償上開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並代丙○○清償所欠國泰世華銀行73萬餘元之債務,以佐兩造間95年12月22日就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確為附負擔之贈與,甚或係有償行為一節。然查,上開玉山銀行於附表2所示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96年8月8日始塗銷,所擔保之房屋貸款於96年8月6日始清償完畢,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縱令該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係被告戊○○、訴外人張哲菁於96年7月31日以附表2所示房地,另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2萬元,而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然距被告丙○○於95年12月22日將附表1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戊○○之際,已有約7個半月之久,實難據以認定兩造於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7日訂立贈與契約之際,即負有該「負擔」。況附表2所示房地,於92年間設定予玉山銀行之抵押權最高限額為912萬元,依一般銀行之貸放款實務,為求貸款金額能獲確保,附表2所示房地於斯時之價值當逾912萬元,被告丙○○就附表1所示房地之價值應於456萬元以上,而92年至95年間,不動產景氣復甦,附表2所示房地價值應更上揚,此由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6月間另就附表2所示房地設有第2順位抵押權可得印證。則縱被告戊○○自被告丙○○處受贈附表1所示房地時,確同意負擔被告丙○○原需負擔之貸款,即貸款總額638萬7,379元之2分之1,319萬3,689.
5元,然被告丙○○之責任財產仍因該贈與行為而有所減少亦堪認定。矧被告戊○○受贈附表2所示房地之際,既未將該房屋貸款債務人變更為其一人,復未實際清償該債務,故斯時被告丙○○所負之債務並未因此減少,益徵被告丙○○於95年12月22日就附表1所示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至被告戊○○雖於96年6月20日自其帳戶提款3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再於96年8月
1日匯款43萬7,273元予國泰世華銀行,雖有存摺影本及款存入憑條、存款存根在卷可稽,然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
5月22日曾就附表2所示房地假處分,至96年6月27日始塗銷該假處分,復於96年6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該抵押權嗣於96年8月3日塗銷,則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為憑,以被告戊○○二次匯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時間點係於該銀行塗銷假處分、及塗銷抵押權前後,反距被告丙○○於95年12月22日將附表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已逾半年,甚或8個月以上,顯難認屬該贈與之負擔,而係被告戊○○為免附表2所示房地遭拍賣所為之清償。被告就其等於95年12月22日就附表1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為附負擔之贈與,甚或係有償行為,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就附表1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當係贈與,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丙○○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堪予認定。
④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就附表1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之原因行為乃贈與,屬無償行為,使被告丙○○之責任財產減少,已如上述。而被告丙○○名下除附表1所示房地外,已無其他資產,於95年12月22日將附表1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戊○○前之數個月,已未能繳交房屋貸款,為其所自承,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丙○○於96年7月間欠各銀行債務為1,141萬1千元,迄今仍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足認被告丙○○已無資力,故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被告辯稱陞觀公司另承包新莊市監視系統裝設工程、臺北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並與臺南縣警察局訂有採購契約,尚有工程款、採購款債權數百萬元可收取一節,縱令屬實,亦僅涉及陞觀公司有無資力之認定,與被告丙○○有無資力清償所欠原告款項無涉。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於95年12月22日將附表1所示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已如上述。原告於96年10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②被告間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7日之
贈與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於95年11月20日就附表1所示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2月22日就附表1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被告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至被告戊○○辯稱自被告丙○○處受贈之附表1所示房地,業於96年7月2日出賣予張哲菁,無從塗銷云云。經查,被告戊○○於96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1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妹即訴外人張哲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現被告戊○○名下既尚有附表1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自無所辯無從塗銷之情事,且分別所有係就系爭不動產上每一質點均存有應有部分,故實難認被告戊○○係將受贈自被告丙○○處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哲菁,更難據此認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就附表1所示房地,於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7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就附表1所示房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