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三月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酒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肇事撞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7毫克之犯行,有提高刑度必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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