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0號、第145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97年度偵字第580號、97年度偵字1452號)。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與 錢萬山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自承因缺錢而竊盜、所用竊盜之手段、竊盜物品、數量、價值、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