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莊粘豐瓘 (原名: 莊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3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柒條第
二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利息按年息9.26%計算。如有任合一期本金或利息未
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
年3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198,135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
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
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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