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葉美伶
被 告 黎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1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5,822元,及其中232,236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1,200元,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22元,及其中232,236元自103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有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繳納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103年10月29日止共積欠
244,622元(含本金232,236元、已計利息12,220元、手續費
166元)及約定利息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4,622元,及其中232,236元自10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被告收取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就手續
費166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